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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乙与孙某甲系兄弟。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房屋性质系老出租(由孙某乙、孙某甲之父承租而得),系争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3.27平方米,承租人为周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之母),孙某甲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场所申领了营业执照。2009年8月5日,孙某甲出具《协议》,载明:为了积极配合动迁早日搬出,经协调同意,孙某甲将东大名路某号门面酒家(43平方米)面积的动迁补偿款中划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给母亲周某某,余额的20%结算孙某乙。并限定在8月13日之前搬出东大名路某号房屋,逾期不搬此协议作废。该协议上无孙某乙签字。2009年8月7日,孙某乙出具字条,载明:本人孙某乙同意在2009年8月15日搬迁。2009年8月16日孙某乙搬出东大名路某号房屋。2009年8月18日,拆迁人中房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孙某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376,679元。拆迁单位通过《发放清单》进一步明确孙某甲名下非居住补偿款1,376,679元、非居住口径增补344,170元、非居住自购房补贴129,81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7,308元;孙某甲之妻张某某名下非居住补偿款850,441元、非居住口径增补170,71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贴10,692元;非居住一块因孙某甲要求分二部分,由其与妻子张某某取得。现孙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甲支付非居住房屋动迁款313,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某乙诉称其延迟至8月16日搬迁系因动迁公司安排。原审法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动迁公司是按照居民的要求,孙某乙与动迁公司约定了8月16日搬迁,动迁公司是在给付了搬家费的前提下再提供免费搬场车辆,居民可以不使用免费搬场车辆;系争房屋的实际经营人为孙某乙与其妻,经营服装。原审法院向东大名路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表示系争房屋营业执照是孙某甲的,但平时看到是孙某乙妻子在经营服装。孙某乙表示只要求孙某甲名下的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款,放弃孙某甲妻子名下的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款,并以因孙某乙确有延迟3天搬迁的情形,故将诉讼请求从313,500元减少至2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法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东大名路居委会调查所得,孙某乙在系争房屋拆迁前在系争房屋中经营服装,孙某甲出具的《协议》在非居住部分中对孙某乙的补偿作出了承诺,也应视作孙某甲对孙某乙是系争房屋中的实际经营人的认可,但孙某甲出具的《协议》中对孙某乙的搬迁时间提出了要求,根据《协议》孙某甲要求孙某乙8月13日搬迁,而孙某乙在给予孙某甲的字条中承诺8月15日搬迁,孙某乙却在8月16日搬迁,孙某乙称系因动迁公司安排所致搬迁时间延后,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所得,动迁公司系按照孙某乙要求的时间提供搬场车辆,故搬迁时间延后系因孙某乙自身原因造成,孙某乙对搬迁延迟应承担责任。根据孙某甲出具《协议》的目的系因孙某乙占有系争房屋不搬影响了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孙某乙非居住部分的补偿,可以使得孙某乙早日搬迁,以便早日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虽然孙某乙延迟了3天搬迁,但并未影响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对孙某甲造成损失,如因孙某乙延迟3天搬迁,致使孙某乙得不到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显然有失公允。孙某乙因延迟3天搬迁,如仍得全额补偿,亦不公平,现孙某乙自愿将诉讼请求从313,500元减少至20万元,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孙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孙某乙非居住房屋动迁款20万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房屋分为底楼的非居住安置和楼上的居住安置,底楼由其本人与拆迁人签约,楼上由其母与拆迁人签约,孙某乙居住在楼上,动迁单位只有在该两处的安置方案均谈妥的情况下才会与其签约。底楼的实际经营人和营业执照登记人均是上诉人本人,其早已与拆迁单位谈妥,但由于孙某乙不同意楼上房屋的安置方案,导致均无法签约,故其才出具了《协议》,但条件是孙某乙必须在2009年8月13日搬出,而孙某乙是2009年8月16日搬出的,未能按照协议书上的时间搬出,故孙某乙无权按上述协议取得安置款。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其才是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经营人,对此居委会和动迁组均已证明。此外,孙某甲认可底楼的安置款部分归其所有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其虽比协议书上明确的日期晚了三天搬出,但对孙某甲没有任何影响,故其不同意孙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东大名路居委会均已证实,拆迁前孙某乙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服装,据此应当认定孙某乙有权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原审法院参照孙某甲出具的《协议》上承诺给付孙某乙金额,酌定由孙某甲支付孙某乙动迁款20万元,并无不妥。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5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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