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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廖某、吕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刑初字第3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廖某。1999年6月28日更名为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廖某。

诉讼代表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

辩护人王某某、霍某某,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学文化,系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美孚兰秀道8B3F,法定代表人吕某。

诉讼代表人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金利隆有限公司董事。

辩护人钟某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高某文化,系金利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香港九龙美孚兰秀道8B3F,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杭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虎及骆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阮某某、田某,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全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吕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预谋,分别以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香港金利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提供虚假合同、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等手段走私移动通讯设备3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21元。侦查机关已从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扣押了全某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香港金利隆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奥有公司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应以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追究责任,奥有公司已补缴了关税和增值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廖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主动积极交代罪行,有立功表现,其单位已交纳了走私物品的价款和罚金保证金,廖某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廖某的立功材料。

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金利隆有限公司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次要的,也未获利,本案赃款全某被扣押,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本案偷逃税款有误,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廖某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6月28日,更名为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仍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于1991年10月在香港注册成立,被告人吕某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1月至7月,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结伙,采用伪造报关单据、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手段申报进口移动通讯设备,低报金额(略).76美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21元。具体如下:

1999年初,上海大唐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杭州通普电器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从意大利意达泰尔股份公司进口移动通讯GSM基站系统,通普公司委托被告人廖某联系有关进口事宜。被告人廖某又以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人吕某联系进口事宜。被告人吕某以金利隆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中国天成(集团)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代理进口。同年1月13日,通普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等文件。同日,被告人廖某以天成公司的名义与意达泰尔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米兰FOB价(离岸价)(略)美元。后天成公司因故拒绝代理该笔业务。被告人吕某又联系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因该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故以其主管单位浙江富春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同年3月,被告人廖某、吕某经预谋后,以金利隆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浙江富春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销售合同,货值改为杭州CIF价(到岸价)(略)美元,并以此金额伪造了通普公司与浙江富春公司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及有关发票等。同月,浙江富春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持虚假合同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了意达泰尔公司的设备,低报金额(略).65美元(含运费4938.65美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0元。因进口基站设备无法满足实验要求,1999年5月,被告人廖某以天成公司的名义又与意达泰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米兰FOB价(略)美元。被告人廖某、吕某经预谋后,又联系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通过浙江富春公司代理进口,以金利隆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浙江富春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货值改为杭州CIF价(略)美元,并以此金额伪造了通普公司与浙江富春公司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及有关发票等。同年5月,浙江富春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持虚假合同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了意达泰尔公司的设备,低报金额(略).11美元(含运费7275.11美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95元。上述两单业务,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以需交纳关税保证金为名,向通普公司收取人民币298万余某,之后向浙江富春公司支付了通关费用并垫付了货款,浙江富春公司将货款汇给了金利隆有限公司。

1999年6月,通普公司与美国英特韦弗通信国际公司签订进口移动通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略)美元。通普公司委托被告人廖某联系有关进口事宜。被告人廖某、吕某经预谋后,再次委托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通过浙江富春公司代理进口,以金利隆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浙江富春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将货值改为(略)美元,并以此金额伪造了通普公司与浙江富春公司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及有关发票等。浙江富春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持虚假合同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了美国英特韦弗公司的设备,低报金额(略)美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6元。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向浙江富春公司支付了通关费用,金利隆有限公司从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先前通过浙江富春公司汇给其的货款中支付给美国英特韦弗公司货款,通普公司又将货款支付给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

案发后,杭州海关从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缴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廖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情况及廖某在公司中的职务;

2.金利隆有限公司注册证明及资信证明、开展其他业务的证明材料证实金利隆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该单位有其它,正常的业务往来;

3.合作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试验协议证实通普公司替大唐公司进口GSM基站系统及提供技术的事实;

4.销售合同、运单、发票、货物清单证实,1999年1月、5月,廖某以天成公司名义先后2次与意达泰尔公司签订购买GSM设备合同以及真实的货物价格和运费的事实;

5.合同、发票、英特韦弗通信国际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某翻译文书某实,1999年6月25日,通普公司与英特韦弗通信国际公司签订购买移动通讯设备合同,英特韦弗通信国际公司已全某收到(略)美元货款等事实;

6.委托进口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发票证实,浙江富春公司分别与金利隆有限公司签订3份虚假的购买移动通讯系统合同,与通普公司签订3份虚假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的事实;

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单、合同、发票等证实,1999年3月、5月、7月,浙江富春公司3次委托报关公司根据其与金利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向海关报关,海关以此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的事实;

8.杭州海关出具的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低报价格,偷逃税额的事实;

9.证人钱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其所在的通普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替大唐公司从意大利意达泰尔公司进口通信基站设备,组装后在内蒙赤峰使用。通普公司委托廖某负责进口事宜,共进口2笔货物价值共计87余某美元,并按照廖某的要求支付给廖某定的公司税款保证金人民币298万元。1999年6月,通普公司委托廖某向美国英特韦弗公司进口移动通信基站系统,价值40余某美元,货款已付等事实;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由大唐集团为内蒙古联通公司建立GSM试验网,由通普公司从意大利进口GSM基站设备,再由通普公司转售给其公司,后共进两批11台基站的设备,其公司支付298万元通关保证金的事实;

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实施意达泰尔公司与通普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及合同价款,合同运保费由通普公司负责,进口设备于1999年6月底在内蒙赤峰安装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等事实;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1999年,大唐公司需意大利进口的设备,找到通普公司代理进口,进口设备价值87万美元,进口设备由廖某负责。后其应廖某的要求签署了通普公司委托富春公司进口GSM基站、金额分别为27万美元和35万美元的合同的事实;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月,其打印了通普公司和大唐公司的合作协议,廖某与外商签订了1份合同,通普公司汇给奥有公司298万元等事实;

14.证人朱某丙证言、汇票申请书、支票存根、收条、收据、进帐单、用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某证实,1999年初,通普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由通普公司向外商进口基站,然后销售给大唐公司,进口货物由廖某具体经办;1999年4、5月,通过通普公司支付给奥有公司关税保证金298万余某;通普公司委托廖某代理进口的总金额是410万美元,滚动式付款,按廖某的指定汇款给浙江奥有等公司;通普公司与英特韦弗公司UT(略)合同货款已付给廖某,廖某向通普公司提供了富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69万余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15.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收据证实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付给通普公司海关押金人民币(略).22元的事实;

16.证人樊某证言证实,1999年通普公司曾委托天成公司代理进口移动通讯设备,后具体经办的付总经理刘晓杰说该业务风险大、利润少,要求背书某浙江富春公司代理进口,其在提单上盖章,将代理业务转给浙江富春公司等事实;

17.证人章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奥有公司为通普垫付66万元给富春公司,4月,通普公司把110万元保证金打到奥有公司,剩下44万元留在奥有公司;奥有公司让汕头华宇隆公司代付给富春公司第2单缴关税的钱,后通普公司拿到189万元保证金,直接背书某华宇隆公司;通普公司为英特韦弗公司业务直接汇给奥有公司191万元等事实;

18.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证实,1999年3月,奥有公司支付浙江富春公司关税款66万元,奥有公司于1999年4月收到通普公司支付的398万余某以及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通普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1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外贸依附于主管单位浙江富春公司。1999年3月,吕某和廖某委托其公司进口意大利产的移动通讯基站设备,其与吕某制作了金利隆公司和富春公司的2份外贸合同及合同价款,廖某将内贸合同让通普公司赵某签章某事实;

2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和浙江富春公司是隶属关系,富春实业发展公司以富春公司的名义做外贸业务。1999年,富春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冯某以富春公司的名义代理通普公司进口了3次GSM通信零部件,与外商香港吕某签订了外贸合同,并与通普公司签订3份内贸合同,通普公司由廖某具体负责等事实;

21.证人夏某证言、记帐凭证、进帐单、支票存根等证实,1999年至2000年,通普公司以汕头华宇隆、奥有公司、汕头华讯等公司的名义打入富春实业发展公司人民币968万余某,退回人民币7万余某,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或以富春公司的名义支付关税、增值税人民币177万余某,以浙江富春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汇人民币781万余某,富春实业发展公司向通普公司开具869万余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2.发票证实金利隆有限公司向浙江富春实业发展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调式费发票;

2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略)合同以富春公司名义支付税款56.7万元;1999年5月、6月、12月分3次从富春实业发展公司打入富春公司人民币781万元,通过华夏某行庆春支行对外付汇给香港金利隆公司等事实;

24.明细分类帐、代支款通知证实,1999年5、6、12月,浙江富春公司为购汇共支付人民币(略).31元;

25.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电汇申请书、结售汇业务联系单等证实,1999年5月、6月、12月,华夏某行杭州分行根据富春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要求,为富春公司购买外汇(略)余某元,已支付给金利隆有限公司;

26.中国联通内蒙赤峰GSM试验网验收意见证实,GSM设备从意达泰尔进口,在内蒙古建立试验网后,同意通过验收的事实;

27.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司承接的GSM试验网工程项目,通过杭州通普公司分两批预购了意达泰尔公司的GSM部分基站设备,目前在内蒙古联通赤峰分公司存放的事实;

28.扣押物品清单、海关收款书某实杭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从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扣押人民币180万元;

29.温州市X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廖某的检举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廖某的检举抓获在逃的涉嫌敲诈勒索8万元的犯罪嫌疑人郭银的事实;

30.户籍证明、护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廖某、吕某的身份情况;

31.被告人廖某、吕某对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结伙,采用签订虚假合同,低报价格的方法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本案偷逃税款有误。经查,杭州海关缉私局于2001年8月17日发现吕某等人有走私犯罪嫌疑,据此根据移动通讯设备关税税率核定偷逃税额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金利隆有限公司结伙,在进口货物过程中,采用伪造报关单据、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的关税、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作为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某作为金利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浙江信嘉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追究责任。经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故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居次要地位。经查,吕某代表金利隆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销售合同并伪造了发票等单据,与廖某代表的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完成了走私犯罪,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奥有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金利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四、被告人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现扣押于杭州海关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伦

人民陪审员张宝文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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