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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明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22时25分许,驾驶制动性能及照明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x挂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该路X号西向南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后轮驶上人行道,碾压睡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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