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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48号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南,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南栋X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幸福桥X号。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四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48-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8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罗某丁、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建筑公司)、湖南四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材料公司)为被告。本院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南、黄军,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委托代理人罗某戊,星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四维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的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08年2月6日,原告共借给五被告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在2008年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星沙建筑公司于2008年2月6日出具了1200万元借据。

在此过程中,被告罗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本人就所欠徐某某女士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债务,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中午12时先行偿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到时不归还,本人愿办理相关等值不动产(土地)作为担保直至2008年元月30日前归还完毕”。2008年4月25日,被告罗某丁在12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上再次写下承诺:“本人郑重承诺,2008年4月28日我将以湖南四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拥股权对徐某某女士的借款作出专项股权抵押设置”。此两份承诺书证明被告罗某丁系1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被告罗某丙曾以其尚未成立的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的名义出具1200万元借据。事后,被告星沙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注明用途为还借款。此借据和还款支票证明被告星沙建筑公司系1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被告四维材料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捌佰玖拾伍万玖仟元整(x元)到6月6日止”。该借款系1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故四维材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上述被告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罗某丁、星沙建筑公司对1200借款及利息33.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四维材料公司在895.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徐某某身份。

证据2、被告罗某丙户籍证明。

证据3、2008年2月6日借据。证明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转账单(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18.5万元部分借款事实。

证据5、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2008年2月18日之前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丁,借据上加盖的建中房地产公司公章系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

证据6、2007年11月16日建中房地产公司转账支票。证明建中房地产公司系借款人。

证据7、星沙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2月6日借据、2007年11月22日星沙建筑公司还款支票。证明罗某丙系星沙建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星沙建筑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证据8、2007年11月29日、2008年4月29日罗某丁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罗某丁系共同借款人。

证据9、四维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罗某丁。

证据10、2007年6月1日四维材料公司及罗某丙出具的欠条。证明四维材料公司系895.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出具过任何形式的借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据上的公章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档案资料看,我公司的印章上有机构代码,而借据上的印章上则没有,这足以说明原告出具借据上的印章是假冒的。故原告起诉我公司还款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月12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股东罗某丁、盛海玲分别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某甲和杨君来。

证据2、建中房地产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事项的决议。证明全体股东同意通过股权转让方案。

证据3、2007年3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股东已经由罗某丁、盛海玲变更为王某甲和杨君来;

证据4、2008年2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由罗某丁变更为王某甲。

证据5、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公司印章上有机构代码。

证据6、建中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要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被告罗某丁、罗某丙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与罗某丁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罗某丙、罗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沙建筑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人为四维材料公司或是湖南星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罗某丙个人;2008年2月6日的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并非我方的印章,我方从未组建所谓的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更未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该笔借款应由行为人罗某丙自己承担责任。另2007年11月22日由我方转付原告的100万元不能证实或推定为我方借款的事实,实际上系我方接受湖南星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该责任应由湖南星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借款数额没有1200万元,实际上是一种高利贷借款,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维材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x元的欠条所签名为罗某丙,罗某丙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其所盖印章为伪造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符,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丁、罗某丙、星沙建筑公司、四维材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各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中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予认可;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4不是银行转账单,只是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付了钱给我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建中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账支票的款项可以是任何款项,以此并不能证明建中房地产公司是借款人;对证据7-10认为与建中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丁、罗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罗某丁的签名,但事实不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签名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实部分不清楚。

被告星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星沙建筑公司借款;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与建中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中的星沙建筑公司登记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星沙建筑公司印章,转账支票只能证明是一种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对证据8、9、10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维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至证据8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有效公章,不能证明四维材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

原告对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在建中房地产公司公章虽然有注册号,但是不能推断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注册号的公章就是伪造的。

庭审中,被告星沙建筑公司提供的一份借款发生顺序时间表及说明,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借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第六笔是空头支票;第七笔认为不是委托付款,是债务人还款;总共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事实属实。

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这些借款过程不知道,但是我方认为此款项的数额是因为高利贷产生。

被告罗某丁、罗某丙认为:借款为700多万元,其余的借款是因为高利贷产生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枚公章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所盖的公章相符,罗某丙的签名亦属实,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纠纷密切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证据7中的登记资料、还款支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转帐支票不足以证明星沙建筑公司为借款人,本院不认定其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上的签名属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罗某丁、罗某丙。2007年6月1日被告罗某丙和被告四维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徐某某人民币捌佰玖拾伍万玖仟元整。在这份借据的上面被告罗某丙又立据:另借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佰元整。2007年11月29日被告罗某丁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就所欠徐某某女士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债务,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中午12时先行偿还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如到时不归还,本人愿办理相关等值不动产(土地)作为担保直至2008年元月30日前归还完毕。2008年2月6日,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被告罗某丙向原告又立下借据“今借到徐某某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到2008年2月31日止)”,借据上加盖了“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公章及罗某丙的签名。2008年4月28日,罗某丁在2008年2月6日借据复印件上出具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2008年4月28日我将以湖南四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拥股权对徐某某女士的借款作出专项股权抵押设置”。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6月13日止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丙是星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某丁在2008年2月18日之前是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现为被告四维材料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罗某丙与罗某丁系父子关系。2008年2月6日借据上盖的“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印章,湖南星沙建筑集团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借款给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和罗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罗某丁在该借条上注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行为均是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和罗某丙未按借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罗某丁亦未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辨称借据上所盖公章是假冒的,非其公司公章。经查,借据上其公司公章与其2008年2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系同枚公章,而立据时间是2008年2月6日,显然,借据上建中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罗某丙、罗某丁辨称其1200万元中只有700多万元是欠款,其余均是欠款利息,原告借款是高利贷性质,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维材料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欠款已包含于2008年2月6日被告罗某丙、建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其所欠原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罗某丙、建中房地产公司,故其辨称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沙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开具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原告仅以该份转帐支票主张星沙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星沙建筑公司辨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某某诉请要求债务人建中房地产公司、罗某丙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罗某丁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偿还其借款1200万元和利息25.6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00万元。

二、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丙共同支付1200万元的欠款利息25.64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罗某丁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丙、罗某丁共同负担x.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x.4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徐某某预交,由被告长沙建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丙、罗某丁在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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