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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再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再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G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被告上海再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闪彤、李岳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玻璃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5日,装饰公司因其承揽的北京君太百货橱窗玻璃工程所需,与玻璃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玻璃公司为其工程加工安装19毫米、15毫米和12毫米规格的白玻钢化玻璃,安装地点在西城区X街X号北京君太百货,其中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次日付清全部款项。如未按期付款,则从延期第1天起计算,每天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玻璃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加工安装义务,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x元。但装饰公司却仅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装饰公司给付x元及违约金x.5元;2、诉讼费由装饰公司负担。

原告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承揽合同、2007年2月2日由郭某维签的对账单。

被告装饰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玻璃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2007年2月2日由郭某维签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7年1月15日,玻璃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装饰公司,乙方为玻璃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君太百货橱窗玻璃工程,该合同对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经签订后,装饰公司付预付款30%给玻璃公司,作为19毫米钢化玻璃的预付款x元,19毫米钢化玻璃到现场后次日,装饰公司支付19毫米钢化玻璃款的50%即x元,余款x元,安装完毕装饰公司经验收合格后(验收3日内完成)次日付清余款。15毫米钢化玻璃和12毫米钢化玻璃付款方式同上。备注:结算时按实际交易数量结算。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下:如玻璃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从延期第一天计算,每天玻璃公司向装饰公司交纳逾期部分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装饰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从延期第一天起计算,每天装饰公司向玻璃公司缴纳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付款造成的供货延期,责任由装饰公司承担。

二、2007年2月2日,玻璃公司向装饰公司发出确认函,该函上记载,今有玻璃公司承接装饰公司的北京君太百货工地橱窗玻璃安装工程,我公司按合同条约已于2007年2月2日基本安装完成,请贵公司核实以下数量明细,及金额等尽快按合同给予办理。19毫米白玻钢化:84.9平米乘以1260元每平米=x元;15毫米白玻钢化:71.95平米乘以460元每平米=x元;12毫米白玻钢化:13.44平米乘以150元每平米=x元。共计货款为x元,已付x元,余欠款x元。由装饰公司代表人员在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玻璃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2007年2月2日由郭某维签的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玻璃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玻璃公司作为承揽人向装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玻璃且实际安装完毕并通过了装饰公司的验收,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玻璃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费用一直未予支付,装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费用自2007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因此,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x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再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冀达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三万九千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二零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计算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上海再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珊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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