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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吴x。

原告高x诉被告吴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本原告要造房,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使用的1.37亩宅基地笼子转让给原告使用,本原告支付给被告平整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2007年初,被告向本原告提出要回土地,并强行抢占了由原告使用的土地计0.9亩至今,故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8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的土地承包权证一份;

3、2004年8月23日李x、吴x的承诺书一份;

4、2007年5月29日人民调解协议一份;

5、2007年11月2日曹x(代表吴x)承诺书一份。

被告吴x辩称,转让1.37亩土地给原告造房是事实,但双方系争的0.9亩土地,原告已在2007年5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确认流转给本被告了,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系同村村民。原告高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x原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10月10日离婚。2004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以原告高x、李x及女儿三人申请建房。2004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与被告吴x签订了转让建房屋基地的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吴x将其使用的1.37亩土地转让给李x、原告高x建房,原告补贴被告平整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因被告吴x将1.3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后承包地减少,故于2007年向原告提出要求其转让部分承包田给被告。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崇明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双方的土地置换等事宜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被告吴x支付给原告高x耕田费、棉苗费、务工费三百元整;2、原告高x从耿x南边1.7亩地中(高x承包地)划出0.9亩给被告吴x种植;3、被告吴x名下1.37亩宅基地归高x使用……。双方协议时由新村X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将该0.9亩土地记录在吴x名下,由吴x使用。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又分别做出了相关的承诺,现因原告认为该0.9亩属于原告的确权范围且现承包地较少影响了其生活,遂涉讼。

审理中,本院至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告吴x转让给原告建房的1.37亩土地中,其中有1.08亩属于被告吴x的承包田,故在2007年5月29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高x将其承包的0.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吴x种植。

另查明,原告高x名下承包田为3.26亩,李x名下为3.91亩,这其中包括了其女儿的承包面积,在分承包时李x、高x自愿放弃了0.44亩,故现两人合计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76亩,现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和土地承包权证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吴x将其使用的1.37亩土地转让给李x及原告高x建房,原告高x从承包地中划出0.9亩给被告吴x种植,是双方互换土地,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0.9亩的土地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要求被告吴x归还0.9亩承包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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