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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及黎xx(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廖xx在阳朔县X镇圩场“xx狗肉店”因赌钱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黎xx持小板凳共同将廖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本案诉讼前,与黎x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黎某某赔偿7000元)。被害人据此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同案人黎xx的供述、证人徐xx、莫xx、林xx、刘xx、苏xx、廖xx、苏xx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单、法医伤情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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