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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南方工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滨活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滨活塞分公司)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正大公司)、被告盖州市审计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民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南方工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滨活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罗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审计局,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X街X号。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中国南方工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滨活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滨活塞分公司)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正大公司)、被告盖州市审计局、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造成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期待利益损失为由,以江滨活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21日,分别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湘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重实、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审计局、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滨活塞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塞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接到我公司的活塞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不付款。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发起设立营口正大公司时虚假出资,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以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汽车配件发票复印件进行了验资,对汽车配件的真实性、数量、价值、所有权归属等等都没有核实,就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其验资不实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应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而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在2008年8月28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盖州市审计局作为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应该为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盖州市审计局、郑某某、李某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原告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签订的《江滨活塞经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证据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x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3,由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10张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事实。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本诉部分的诉讼标的没有异议,而其未付款的事实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认为原告否认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其股东郑某某、李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盖州市审计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营口正大公司诉称,根据中国一汽车《解放商用车保用服务手册》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活塞保用期限为12个月,现在保用期限并未届满,其产品质量是否达到行业标准尚无法确定,因此反诉人不能给付反诉被告货款。2007年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供货,造成反诉人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销售金额,导致反诉人应得返利款x.8元无法实现且给反诉人造成x.42元期待利益的损失。故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损失x.42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诉讼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江滨活塞经销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反诉被告编写的营口正大情况简介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承认自己在履行经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品种系列不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

证据3,《江滨活塞经销合同》附件一一份、江滨活塞缺货明细及正大四配套毛利润损失明细表一份及2007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函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供货及未供货的数量、价值;

证据4,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及经销商明细表,欲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供货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5,四配套成本计算明细表一份,江滨活塞缺货明细及正大四配套毛利润损失明细表一份以及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供货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一览表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反诉被告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一汽的保用服务手册与本案无关,反诉人称产品保用期限未届满不能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是一份经销合同,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月供货计划向提供了活塞,反诉原告未按合同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对双反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责,不属于当事人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工商档案材料不能否定被告的法人人格,实物出资是法律所允许的,发票留存复印件只是为了便于保管。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一份经销合同而不是一份买卖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反诉原告的月供货计划向其供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反诉原告自身提交的材料来证实自身损失的状况;对于证据5,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x元费用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所发生的差旅费,应计入原告(反诉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中,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简介证明没有署名或盖章,对其来源无法确定,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月供货计划按月向被告供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活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4、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1月24日,原告江滨活塞分公司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江滨活塞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每月要货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在发出当月要货计划的同时报出下次发货的预计数;原告发出货物后60天结清货款。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营口正大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由郑某某、赵英伟(后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在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成立时,以股东提供的汽车配件发票复印件为依据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现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因逾期未年检已被吊销,被告盖州市审计局是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全资投资者。

本院认为,原告江滨活塞分公司与被告营口正大公司签订的《江滨活塞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营口正大公司对于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也当庭予以了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是按月向被告供货,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无法确认被告所欠的x元货款具体应于何时付清,而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07年12月27,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7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致使其发生损失x.42元。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年计划订货量只是对于反诉原告年度订货量的预计,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的供货量。合同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月要货订单向反诉原告发货,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其月要货订单供货,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作为营口正大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汽车配件发票复印件作为出资证明,系以实物出资,不属虚假出资的行为;原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依据被告营口正大公司提供的汽车配件的发票复印件为据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盖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不承担验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及盖州市审计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南方工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滨活塞分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从2007年12月27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南方工业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滨活塞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审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反诉诉讼费221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某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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