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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佛岗村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清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经纬混凝土公司与马某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单位为隆祥建筑公司,供方单位为经纬混凝土公司,合同约定由经纬混凝土公司给隆祥建筑公司承建的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日拦头价优惠22%计算;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违约方承担5‰/日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经纬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砼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为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砼等级为C15,数量221.17立方米,单价为207.20元合计x.42元,马某在需方单位核实无误后签字处签字。2009年8月30日,马某出具“欠货款说明(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30日,由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在承建中购买郑州经纬商品砼有限公司砼(C15标号)221.17方,单价207.20元,合计货款x.42元,货款至今未付,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康先勇(康双林),经办担保人马某,货款经办担保证明人马某2009年8月30日”。之后,经纬混凝土公司向隆祥建筑公司、马某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某、隆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82(按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日拦头价,不再优惠22%,x.42/78%)元,违约金8695.19(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08年12月17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与隆祥建筑公司签署商品砼供需合同,但该合同未经隆祥建筑公司盖章,经纬混凝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马某系隆祥建筑公司员工与职务行为;同时,经纬混凝土公司所出具的商品砼决算书也仅有马某的签名,无证据证明隆祥建筑公司使用经纬混凝土公司商品砼,故该商品砼供需合同对隆祥建筑公司无约束力。经纬混凝土公司诉请隆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辩称经纬混凝土公司是给康双林提供的商品砼,自己系康双林的员工,是给康双林收货,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马某与经纬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且在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收料人处签字,之后又在经纬混凝土公司的砼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故商品砼供需合同对马某具有约束力,马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纬混凝土公司请求马某支付货款,马某拒绝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经纬混凝土公司请求判令马某支付货款x.82元(按郑州市建委的当日拦头价,不再优惠22%。),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支持。依据经纬混凝土公司与马某双方所签合同,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马某于2008年12月17日给经纬混凝土公司签订砼工程决算书,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金。马某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现经纬混凝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5‰/日的违约金过高,主动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经纬混凝土公司诉请马某支付违约金8695.19(x.82X0.x=9077.15,经纬混凝土公司愿意放弃其他违约金)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82%(x.82/78%)元,并支付违约金8695.1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经纬混凝土公司对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在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马某与经纬混凝土公司签订没有法律依据,马某作为自然人,也不可能需求商品混凝土。本案中到底是哪个公司的,由哪个工程队施工这个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就直接违反当事人的意志,确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作为自然人的马某与经纬混凝土公司签订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经纬混凝土公司送商品混凝土是给建筑工地使用,只需要查明建筑工地的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就能判断真正的债务人。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也不查清,就直接判决马某承担企业法人的债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据此,马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马某不承担责任。

经纬混凝土公司答辩称:马某与经纬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作为自然人签字,马某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隆祥建筑公司答辩称,隆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二审中,马某虽提出证据,以证明本案商品砼的实际买受人是隆祥建筑公司,但该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对方不予质证。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就是隆祥公司,而其又在合同上签名,则其应承担向本案商品砼的出卖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马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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