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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新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团山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锡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新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高新区物流信息中心业主,住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新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履行居间合同时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直接损失x元;②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运费1500元;③被告承担差旅费用x元;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居间行为,被告只收取了100元的信息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未派人押车运货,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阳新娥同意赔偿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8万元,了结本案纠纷;

二、被告欧阳新娥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8000元给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给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湘潭市江南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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