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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公司)与被告湘潭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村市X路局沥青厂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公司)与被告湘潭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湘蓉、马某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外广告公司诉称:被告因在岳塘区X路原塑料四厂搞房产开发,需拆除原告在该路所有的户外广告牌,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补偿4万元,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和原告所有的户外广告牌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也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补偿10万元。由于被告对两份协议都没履行,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选择起诉原告赔偿损失,而非被告。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承租人10万元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可向被告主张的10万元补偿款的债权应转让给原告,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拆除原告户外广告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与原告及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分别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广告牌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均签订广告牌拆除补偿协议;

2、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进行了补偿;

3、原告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签订的《芙蓉路广告牌承制及经营合同》1份、《芙蓉路广告牌交付使用协议》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具体情况,傅甲良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签订协议系表见代理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提出傅甲良不是被告公司经理和股东,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证据1系无效协议;证据3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来源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待核实,且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授权傅甲良与原告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傅甲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芙蓉路广告牌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依据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对《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发表质证认为,该协议双方都没有盖公章且不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傅甲良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此可以推断,傅甲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以同一方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同样是无效协议。2、原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傅甲良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所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合同相对人地位,且该合同效力未经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确认,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该《芙蓉路广告牌补偿协议》所约定的10万元广告牌补偿款。3、被告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补偿义务人,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国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民事判决书2份(同证据2),欲证明《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

6、湘潭市塑料四厂破产清算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不是广告牌拆除人,广告牌是湘潭市塑料四厂破产清算组拆除的;

7、湘潭市塑料四厂破产清算组承诺书1份,欲证明拆除广告牌的实际责任人是湘潭市塑料四厂破产清算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持原告举证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系受益人。

本院认为,证据2、3、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如有异议,应举出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7系湘潭市塑料四厂破产清算组单方通知和承诺,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系被告股东傅甲良自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及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名义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根据证据2、5所述,该广告牌在签订补偿协议即拆除,说明原告确信傅甲良是有权代表被告行使相应合同权利的,且协议签订后,广告牌即拆除,被告系广告牌拆除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清楚其股东和广告牌权利人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未及时作否定表示,视为同意此约定,而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选择根据承揽合同关系向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建设费并赔偿损失,认为《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系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不作实质审查,但本案原告户外广告公司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庭后,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及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设立登记文件X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傅甲良从被告公司成立开始一直是被告公司股东兼经理,至本院调取档案之日(2009年5月13日)未作变更,傅甲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及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均是有效协议,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协议的有效性,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才选择按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因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因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畴,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傅甲良是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傅甲良的任何行为都代表公司,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傅甲良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相关设立登记文件X组,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实质关联,予以认定;原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傅甲良所签订的协议作深入的实质审查,仅因该案原告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该案第三人国富公司(本案被告)均不予认可协议的内容,均认为协议是无效协议而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被告国富公司不能以此认定傅甲良所签协议全部都是无效协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挡土墙)广告牌承制及经营合同》,约定广告牌由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出资承建,建成后由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使用经营3年,3年后该广告牌的所有权归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约定广告牌建成后,非因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返还广告牌建设费。合同订立后,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交付使用协议》,约定广告牌造价为人民币20万元,交付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使用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广告牌资源管理费1万元。后因被告在岳塘区X路原塑料四厂搞房地产开发,需拆除原告在该路所有的户外广告牌。2007年3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兼经理傅甲良(又名付某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因开发建设需拆除原告管理的户外广告牌,被告补偿原告资源管理费4万元,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公司股东兼经理傅甲良以被告公司名义和原告所有的户外广告牌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也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10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支付,10日内付清,其余5万元,由被告投送20万元《邮政广告》给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作为发行补偿;同时,被告国富公司在协议中重申和肯定了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承制的户外广告牌具有合法性,经营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共3份,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被告国富公司各执1份,其余1份交原告备存。协议签订之日,广告牌即拆除。后因被告对两份协议表示不予认可,广告牌承租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选择根据承揽合同关系向户外广告公司(本案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广告牌建设费,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户外广告公司(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户外广告公司(本案原告)作为该案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国富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据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与被告国富公司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要求国富公司补偿原告的损失,但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国富公司对该协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协议;该案一审审理认为,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原告在广告牌拆除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判决原告赔偿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广告牌建设费15万元;宣判后,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户外广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由定错,合同性质定错,导致判决错误;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户外广告公司应该免责;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对于广告牌建设费的诉请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对户外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广告牌拆除给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造成损失,是因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原告所建广告牌依附于塑料四厂的挡土墙,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和户外广告公司对塑料四厂情势变更,而致广告牌无所依存的风险估计不足,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政府授权对市区公共资源、户外广告发布的管理单位更应慎用权利,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已收回部分投资,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相应的赔偿数额,据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户外广告公司(本案原告)赔偿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广告牌建设费10万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3日,原告以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可向被告主张的10万元补偿款的债权应转让给原告,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1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因被告拆除原告户外广告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兼经理傅甲良以被告公司名义就原告所有的广告牌与原告户外广告公司签订《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广告牌才获拆除,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广告牌拆除的实际受益人,其如不予认可协议,应在广告牌拆除前即向相关权利人表示,而不应待广告牌拆除后,无法还原的情况下表示不予认可,傅甲良是公司股东兼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被告国富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芙蓉路(塑料四厂土挡墙)广告牌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管理的广告牌已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作为广告牌拆除的实际受益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牌资源管理费4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后可根据内部责任追究机制另行向傅甲良主张相应权利;原告未提供被告延付资源管理费的损失证据,对其诉请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与湘潭市邮政局广告分局之间的承揽合同之诉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提出侵权之诉。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告牌资源管理费x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湘潭市户外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湘潭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立宏

审判员马某龙

审判员李湘蓉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温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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