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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593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跃,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法官闪彤、王天明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跃、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2006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者家属x元。当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元。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原告驾照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但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在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已经因为逾期未提交身体合格证明,致使驾驶员信息系统显示已注销,故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驾照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证的吊销系因该次事故,并非之前已经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否认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驾照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系其单方打印形成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因此次事故被公安机关扣留。原告对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交管部门出具并无异议,但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凭证手写部分均应为复写形成,而原告用以作为证据的部分却为黑色签字笔所写,且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份证据中用以作为证据的黑色签字笔字迹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且书写形式不符合公文书写惯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菲亚特x轿车(京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后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v……

在机动车保险单后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006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X号附近人行横道时,恰逢商继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后乘德桂荣)由西向东横过马某。原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残疾人专用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商继明、德桂荣受伤,两车受损,德桂荣于当日死亡。

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在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已经因为逾期未提交身体合格证明,致使驾驶员信息系统显示已注销。并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商继明、德桂荣无责任。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次诉讼中,商继明向本案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商继明赔偿x元。

此后,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12月2日,人保公司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以原告无合法驾驶资格为由拒赔,理由是否恰当。

在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在事发时所持的驾驶证已经因为逾期未提交身体合格证明,致使驾驶员信息系统显示已注销的内容。原告虽又提交原告驾照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试图佐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上述两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均有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已无合法的驾驶资格。

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双方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而如前所述,原告在事发时确实无合法驾驶资格,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旨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受伤后的抢救费用,且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合同约定的垫付情况,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可见该约定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受伤后的抢救费用而非对车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因此原告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王天明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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