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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中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崇正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终字第0506号

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中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崇正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和原审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与张含韵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了一份《经纪人合约》,约定:张含韵委托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为其演艺经理人,时间自2004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共8年;在协议生效期间,张含韵同意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为其唯一合法委托人,张含韵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进行相关活动;本协议内演艺工作之定义泛指: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演出、舞台表演、录音、录像及其它任何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在合约生效期张含韵承诺不再另外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事务协议,亦不参与任何并非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所安排之演艺或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但如果经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同意可参与其他演艺活动;张含韵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凡张含韵为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服务演出或由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安排服务演出之作品之财产权及/或版权及其相关权益,皆为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绝对永远拥有。

2002年1月8日和2005年1月17日,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就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悦的演出及广告宣传活动的合作事宜与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孙悦的“演出”之定义是指: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表演及其他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但词曲作品不包括在内;在合作期限内,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为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选择的唯一的合作伙伴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同意,北京市悦之声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不得再就合作事宜与其他第三方进行合作;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应在本协议期限内,为孙悦制作六张个人专辑;合作时限为2002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16日共6年。

2005年,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供版权,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张含韵《我很张含韵》专辑C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曲目《酸酸甜甜就是我》,该光盘彩封标有“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字样。

2006年,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供版权,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天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孙悦《幸福沙漏》专辑C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曲目《沙子》,该光盘彩封标有“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天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字样。

200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购买了19盒VCD光盘合辑,其中光盘彩封为《新歌飞舞》,盘芯三标有“新歌飞舞DISC:C”,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版号为x—E22—06—442—00/V.J6,该盒光盘载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注明为张含韵演唱,光盘彩封标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字样;光盘彩封标为《一个人的抒情歌》,盘芯一标有“一个人的抒情歌VOL:A”,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版号为x—E22—06—438—00/V.J6,该盒光盘载有的歌曲《沙子》注明为孙悦演唱,光盘彩封标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字样。另查明,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复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范围为x-113。

2008年4月29日,北京天中公司以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未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有关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是否拥有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沙子》的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依据《经纪人合约》、《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限内,系张含韵和孙悦的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表演、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的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和唯一合作伙伴公司,并经授权制作相应的录音制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供了录有张含韵演唱的涉案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我很张含韵》以及录有孙悦演唱的涉案歌曲《沙子》的《幸福沙漏》专辑正版CD光盘各一盒,光盘的彩封均标有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供版权字样。上述两张正版CD光盘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北京天中公司对涉案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二、有关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确定。

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交的长沙市沃尔玛超市商品销售专用发票,品名注明为“碟片”。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对上述销售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销售开出的发票。该销售专用发票上的电脑条形码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外包装上标示的条形码一致,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反驳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原告北京天中公司提交的长沙市沃尔玛超市商品销售专用发票和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实物可以证明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销售了上述涉案侵权的光盘。

涉案被控侵权光盘载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注明为张含韵演唱,《沙子》注明为孙悦演唱,光盘彩封标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字样,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和Z104。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与被告淄博崇正公司的SID码同号。被告淄博崇正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侵权光盘非系其复制生产,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实施了出版发行的行为,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实施了光盘复制行为。上述涉案侵权光盘中的《酸酸甜甜就是我》、《沙子》歌曲,与正版《我很张含韵》和《幸福沙漏》CD专辑的《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歌曲的曲目名称和演唱者均完全相同,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未证明其出版、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认定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涉案VCD光盘合辑中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两被告应就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淄博崇正公司称其加工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VCD光盘合辑中涉案曲目《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均标明是张含韵和孙悦演唱,与权利曲目的原唱相同,并未标明是其他演唱者。VCD与CD虽对曲目以不同的数据格式进行表现,但同一音源和内容相同的曲目在不同数据格式之间的转化在技术上并无障碍,这种转换仍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同时,被告淄博崇正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与歌曲的演唱者张含韵和孙悦存在合同关系,故其涉案侵权VCD光盘中收录张含韵和孙悦的表演曲目,构成复制。被告淄博崇正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淄博崇正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生产单位,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接受委托复制光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但被告淄博崇正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对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未取得涉案曲目权利人的许可,即委托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复制涉案曲目并予以发行,两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VCD光盘有合法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仅主张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而未要求其赔偿损失,故仅判令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新歌飞舞》和《一个人的抒情歌》的VCD光盘。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天中公司作为《我很张含韵》和《幸福沙漏》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出版、复制、发行了含有涉案歌曲的VCD光盘,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销售了该光盘VCD,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要求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侵权产品的处理,可由原告依行政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正版CD发行的减少量或本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实际的销售量,故对本案赔偿数额,根据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权情节及侵权造成的影响,酌定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新歌飞舞》和《一个人的抒情歌》VCD光盘;二、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曲目《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三、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2、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减少赔偿数额,并在分清各自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有限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一切手续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委托淄博崇正公司加工的委托书中没有涉诉歌曲。三、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的制作权,一审法院没有执行“严格的举证责任”规则。四、即使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或连带补充责任。五、判决二首歌曲共赔偿3万元,数额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答辩称,本案发生后,其已将争议唱片作撤架处理,一审法院也仅判决答辩人停止销售争议唱片,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加工复制行为是“承揽加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其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对北京天中公司录音作品的侵权。北京天中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北京天中公司对其主张的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认为,1、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北京天中公司为涉案歌曲的权利人;2、北京天中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没有取得词曲作者的同意,是侵权作品,不受法律保护;3、北京天中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没有约定涉案录音制品的财产权归属;4、北京天中公司已将《酸酸甜甜就是我》授权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沙子》授权广东天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即使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受损失的也不是北京天中公司,故北京天中公司无原告资格。

北京天中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两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涉及的音像光盘,系音像制品,制品上的署名均具初步证据效力。除光盘本身外,北京天中公司还提交了能证明北京天中公司系张含韵和孙悦的电影、电视、电台、广告、现场表演及其他相关或衍生之媒介及产品的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和唯一合作伙伴公司,并经授权制作相应的录音制品的《经纪人合约》、《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上述合约、协议分别与《我很张含韵》和《幸福沙漏》光盘制品上标注的“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文字相印证,能证明北京天中公司对于《酸酸甜甜就是我》和《沙子》的权利来源,并初步印证北京天中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相反,被控侵权光盘《新歌飞舞》的盘芯标明《酸酸甜甜就是我》张含韵,被控侵权光盘《一个人的抒情歌》盘芯标明《沙子》孙悦,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张含韵、孙悦授权的权利证明,同时,这种直接表述张含韵、孙悦系演唱者的事实,也免除了北京天中公司就音源同一性问题举证的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也未就此事实提出上诉。(二)《我很张含韵》和《幸福沙漏》光盘中的歌曲所涉及的录音制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之间的授权和报酬问题,系录音制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若上诉人以此否认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同样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针对上诉人所称《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没有约定孙悦演唱歌曲的录音制品财产权归属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和《合协协议》体现为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依法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上述合同,北京天中公司对孙悦的表演进行衍生开发的权利,享有对相关产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四)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提供版权,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天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音像制品,并不意味着北京天中公司就必然丧失录音制作者权。上诉人欲否认北京天中公司的权利,可以通过向上述单位取证等方式举证反驳,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我很张含韵》光盘上所署“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以及《幸福沙漏》光盘上所署“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天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标识,与“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标识并不矛盾,并不影响北京天中公司对涉案歌曲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及原告主体资格。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录音制作者权诉讼中,涉案权利光盘及相关合约、协议的意义在于证明光盘所收录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北京天中公司已证明由张含韵演唱的《酸酸甜甜就是我》、孙悦演唱的《沙子》由该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权利主张,也不能证明其制作的《新歌飞舞》中的《酸酸甜甜就是我》、《一个人的抒情歌》中的《沙子》有合法的权利来源,该上诉理由中主张否认的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是否委托复制《酸酸甜甜就是我》、《沙子》问题。

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认为,上诉人委托淄博崇正公司加工的委托书中没有涉案歌曲。

北京天中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委托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加工的复制委托书中没有涉诉歌曲,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而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新歌飞舞》的彩封及盘芯均列明该光盘包含涉案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被控侵权光盘《一个人的抒情歌》的彩封及盘芯均列明该光盘包含涉案歌曲《沙子》。作为出版方,上诉人否认其委托复制了该两首歌曲,却又将包含两首歌曲的音像制品付之出版发行,显然与常理和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系张含韵演唱的《酸酸甜甜就是我》、孙悦演唱的《沙子》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支持。作为出版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VCD中的涉案歌曲得到了权利人的相应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仍在二审程序中答辩称,其加工复制行为是承揽加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该行为也系接受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且委托书明确注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音像复制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就光盘复制形成的民事关系,在受合同法调整的同时,并不能由此排除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则明确将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规定为音像制品,将音像制品的制作确认为复制,并要求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时,除复制委托书外,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包括著作权人授权在内的其他资料。因此,淄博崇正公司复制光盘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淄博崇正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复制行为有合法授权,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同时,淄博崇正公司与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之间的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淄博崇正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与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所称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作为侵权光盘的出版方,未经授权而委托复制、出版北京天中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未尽法定审查义务,未审查权利人授权而复制侵权光盘,其行为直接导致侵权制品被制作完成,对于侵权结果的造成,两单位均具主观过错,且作用缺一不可,原审判决两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淄博崇正公司关于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责任承担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审判赔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天中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沃尔玛长沙黄兴南路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淄博崇正公司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天中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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