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箔鑫鸾彩印刷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告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箔鑫鸾彩印刷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2000册宣传画册,总价款
x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了55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交货之日结清,如有违约按照每日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印刷品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5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500元;2、被告每日按照拖欠货款的0.3%给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但原告交付印刷品后,被告发现该印刷品粗制滥造,有多处错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印刷品彻底报废无法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2000册宣传画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了55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交货之日结清,如有违约按照每日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胶版印刷如被告无打样,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如打样与胶片不一致或有其他要求,被告应文字说明,否则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于上述约定,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打样如何形成、如何确认以及本案中印刷品是否形成打样陈述均不一致,双方亦未就此举证。
2008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印刷品交给被告。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印刷品的13页存在2处文字印刷错误,第14页右下方插图中的人物存在红眼现象,属于印刷失误。诉讼中,原告认可该印刷品的设计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
被告定制的2000册宣传画册已有部分对外发放,现剩余1800册存放于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印刷加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宣传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其性质为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但鉴于目前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方所交付的印刷品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已经在客观上影响了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作为定做人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在原告请求数额中予以酌减。考虑到原告在承揽过程中确存在失误,被告有权据此行使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印刷品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一节,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打样如何形成、如何确认以及本案中印刷品是否形成打样陈述均不一致,双方亦未就此举证,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原、被告亦未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亦即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产品质量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箔鑫鸾彩印刷设计中心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箔鑫鸾彩印刷设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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