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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张某丙、肖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范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X路X路南。

负责人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部理算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陈某某,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肖某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0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09月16日,应原告崔某甲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郓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伦、杨某杰,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勇、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8年09月0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饶利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豫x号微客车突然停车开左前门接客,饶利军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撞在了被告张某丙开启的左前车门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又被被告杨某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轧伤。2008年09月10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范公交2008(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需多人昼夜轮流护理,花费大量费用,现仍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肖某某、杨某丁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饶恩正抚养费6261.38元,马秀梅赡养费x.63元,鉴定费49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1元,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中华财险郓城公司某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原因,与事实严重不符,2008年09月03日晚,被告将客运车正常停放在范县老城一中南北路右侧,突然从车后面冲来一辆载人摩托,经被告正常关闭的司某座外车门撞坏,紧接着又有一辆与原告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到倒地的摩托车上,将原告致伤,被告是正常停车等客,没有任何违法违规或过错;范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事故的证据,被告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已向市交警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失去效力,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进行责任认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丁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及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同意赔付。

中华财险郓城公司某称,同意赔付合理部分费用。

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称,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不应支持;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宜将其合并审理;在本案中由于涉及两辆车辆,原告诉请的合理数额应在两辆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数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

范公交2008(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张某丙、杨某丁违规驾驶的车辆撞伤。

范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

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粘贴实习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伤者进行治疗。

范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杨某丁的调查笔录;

证明杨某丁驾车违规撞伤原告,同时证明案件事实。

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住院押金收据;

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辅助治疗。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明、范县妇幼保健院证明;

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遭受的损失。

范县X乡建设局证明、范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证明;

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截至2008年10月21日的交通费单据;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200元。

范县妇幼保健院工资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部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卡;

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一年后需取内固定物。

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x元。

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司某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饶恩正户口本;

证明原告与绕恩正的关系,

马秀梅户口本、范县财政局证明;

证明原告与马秀梅的关系及马秀梅居住情况。

16、2008年10月21日后的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丙对第1、4、5、10、11、12、13、14、15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事故现场车门未打开;对第6份证据提出,原告系范县妇幼保健院正式职工,工资发放现在都是用卡,仅凭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证据不足,若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单位无权扣发其工资,因其是工伤,原告在保险公司某职,仅凭保险公司某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对第7份有异议,护理人员是单位的正式人员,家属受伤请假护理,单位不应扣发工资;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认为第9份证据妇幼保健院的工资表月份有改动,保健院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800元,工资表显示是475元,相互矛盾不吻合,太平洋保险公司6月份工资表原告是5384.89元,同太平洋公司某具的工资证明6000元不相符,同时工资表也没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对第16份证据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杨某丁对第2份证据提出,事故认定书没有说饶利军的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财险郓城公司某第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第1、2、3份证据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对第4、10份证据没有异议;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不合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情况仅有单位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佐证;第8份证据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9份证据除同被告张某丙意见外,另提出该证据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固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第11份证据本身合法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12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应提供每日清单相互印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某付范围;对第13份证据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某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司某鉴定人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对第1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二者同时具备,原告母亲不满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第16份证据交通费单据大部分没有坐车时间及始发站和终点,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某予赔付,请法庭对该证据酌情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

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郓城公司某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交的证据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

其他被告对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10、11、12、13、14、1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6、7、9份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为范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并兼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部员工,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第8、16份证据为交通费分别为3200元及2215元,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交通费为不可避免所花费,但原告提交交通费用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09月03日20时30分许,原告崔某甲乘坐饶利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微客车左前门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饶利军、原告崔某甲摔倒在地,后被告杨某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将原告崔某甲轧伤。2008年09月10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范公交2008(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饶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及大腿中上1/3处无足背大面积皮肤剥脱;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x.6元,交通费3000元;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某甲左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13.7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0%,暂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490元。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崔某甲一年后拆内固定,费用约为x元。

另查明,豫x号微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丙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06月01日起至2009年05月31日止;被告杨某丁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郓城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08月01日起至2009年07月31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崔某甲为范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兼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县营销部员工;原告之子饶ⅩX,出生于1998年09月15日,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马秀梅,出生于1956年09月01日,为农村居民,现居住范县新区财政局家属院;原告崔某甲共有兄妹3人。

本院认为,2008年09月03日20时30分许,原告崔某甲乘坐饶利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微客车左前门相撞,后被告杨某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将原告崔某甲轧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驾车行驶中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驾驶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饶利军驾驶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作出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结论,故该认定结论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事故证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6月份收入)4458.34元+(7月份收入)6591.54元+(8月份收入)5384.89÷3个月=(月平均工资)5478.28元+(范县妇幼保健院实发工资)471元=5949.28元÷30天×(截至定残前1天)105天=x.55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饶利军、李某英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为:饶利军:1408元/月(月平均工资)÷30天×77天=3613.87元;李某英:1500元/月(月平均工资)÷30天×77天=3850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为10元/天×77天=770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7天=1155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20%=x.2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饶恩正抚养费为7826.72元/年×8年×20%÷2人=6261.38元,原告母亲马秀英共有子女3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范县X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扶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7826.72元/年×20年×20%÷3人=x.63元;原告崔某甲请求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对本次事故中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崔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在一定程度上将给原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会带来很大的影响,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的赔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称,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合理数额应在两辆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数额,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某担。”该条款是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设立,据此规定,作为承保豫x号车辆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其应填补被告张某丙在法律上对原告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故对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某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肖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示的批复》已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x.55元,护理费7463.87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饶恩正抚养费6261.38元,马秀梅扶养费x.63元,鉴定费49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74元,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6元,误工费x.55元,护理费7463.87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饶恩正抚养费6261.38元,马秀梅扶养费x.63元,鉴定费49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某鲁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49元,被告杨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某担20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城支公司某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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