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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与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45号

支持起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2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道臣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诉称,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系集体企业法人单位,范县人民政府把位于范县X乡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作商业用地使用。2001年04月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7年范县X乡进行小城镇改造时,原告按照小城镇规划的要求,先由职工每间集资7000元,另每月交纳60元租金租赁的方式建造临街门面房,同时后辛庄部分村民也要求以同样的方式集资租赁使用原告的门面房。被告交付x元作为辛庄供销社的建房管理费,租用原告位于辛庄乡X路西的房屋两间,后被告又私自在租赁房后建造了两间北屋。自租房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交纳房屋租赁费。2007年,根据中央和上级文件精神及乡级小城镇建设的要求,需要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扒掉统一规划建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腾交原告,拆除建在租赁房屋西部原告土地上的两间房屋等建筑物,给付租赁费x元。

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租金、返还房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出资,由村里统一建设的门面房,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1978年最初建房到1997年统一规划、拆旧建新至今,被告已使用该房30年,期间并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2、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完全土地使用权。

3、现场图;证明现场方位。

4、范县人民法院(2008)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广顺、高保银在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已明确说明,租金60元,合同是否签订,各住户并不一致,部分签订,部分未签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存在。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0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0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大队及会计都不知道;第03份证据没有邻居签字,应属于无效;第04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葛某某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1、范县X乡X村委会2008年07月01日出具的证明;

2、范县X乡X村委会2008年07月06日出具的证明;

二份证据证明办理土地证时大队没有给供销社盖章。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01份证据提出,村X组织,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明人仅以证人身份出现,而未出庭,证据内容与法律相冲突,土地使用证颁发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一旦发放,对公民产生一定信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第02份证据显示房屋占用土地是集体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证上已明确显示土地为划拨土地,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0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0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03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自己绘制的现场图,该证据仅有原告一方签字,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04份证据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和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相互矛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原告按照范县X乡进行小城镇改造规划的要求建造临街门市,被告交纳了x元(其中x元为两间房屋的集资建房款,600元交村委会作为建房管理费)租用原告位于辛庄乡X路西的房屋两间,双方对租赁费没有进行约定。后被告又在租赁房后建造了北屋两间。2001年04月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了原告的所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原告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及乡级小城镇建设的需要,要求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扒掉统一规划建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系集体企业法人单位,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行为。范县人民政府把位于范县X乡X村一宗国有土地划拨原告作为商服业地使用,2001年04月,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享有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受益的权利,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作为土地使有权人,对地上附着物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能,被告交纳建房管理费及对该房屋的持续占有、使用行为,应视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房屋是自己出资建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房屋建成至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未解除时,原告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中央和上级文件精神及乡级小城镇建设的要求,需要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扒掉统一规划建设,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及被告在租赁房屋后所建的北屋两间拆除腾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因租赁费双方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被告所欠原告x元租赁费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建房集资款x元,对该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未进行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

三、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建在原告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租赁房屋后的两间北屋;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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