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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杰,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某市盐业管理局因被上诉人邹某某诉其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杰、李雷,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前往郑某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现场查获原告邹某某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承运至郑某市惠济区X村该制假食盐窝点的盐产品14吨,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原告邹某某。经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在该制假食盐窝点还同时查获了假冒食盐及制假工具等。被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09]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擅自营销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予以扣押。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扣原告邹某某所承运的盐产品样品做复检,11月25日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郑)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没收盐产品14吨,罚款人民币x元的处罚,并于12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陈述、申辩。2010年1月8日,被告作出(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某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盐产品14吨;二、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邹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5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某(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依法监督郑某市盐业管理局退还所罚原告的x元现金。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缴纳罚款x元,当日原告将车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从被告处提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判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河南省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所作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释义对上述规定中的“营销活动”作出了解释,“营销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盐的销售、购进、储存、运输等活动,其中也包括为上述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等行为。本案中原告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运往郑某、被被告在制假食盐窝点查扣的14吨货物为盐产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其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故被告以原告违反《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盐产品14吨并给予原告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按每吨760元的价格计算罚款数额缺乏相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罚款人民币x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某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盐产品14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圆整”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收缴原告的罚款x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某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没收盐产品14吨;二、撤销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郑某市盐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圆整。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缴原告邹某某的罚款x元。

郑某市盐业管理局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按照每吨760元的价格计算罚款数额缺乏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对邹某某做出没收盐产品14吨并给予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又以罚款数额缺乏相关证据为由撤销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处罚,显然二者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对于行政处罚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承担说明义务,而非举证义务。事实上,这一价格,系郑某市物价局以文件形式确定的,属于依法已经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对此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就“工业盐760元/吨”的计算依据作出说明,法庭如认为说明不够充分,应当向上诉人说明,但一审没有尽到释明义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

邹某某辩称:上诉人作出的(郑)盐政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对罚款数额的认定是其处罚的主要事实,无论行政相对人对上述事实是否提出异议,上诉人都应提供其作出该事实认定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照每吨工业盐760元的价格计算罚款数额,对原告罚款人民币x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处罚数额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撤销其处罚的第二项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出,每吨工业盐760元的价格是经郑某市物价局以文件方式确定的,应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由于郑某市物价局的该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能确定该工业盐价格是否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以该事实由法院直接认定不需其举证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二审不予采纳。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原理,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即应当收集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其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法院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就是审查其事实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当行政机关所举证据还不能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时,即说明了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法院在认为某些事实不清时,应当进一步查明而没有查明,属于未尽释明义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市盐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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