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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原审被告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笳,(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强,(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素彪,(略)(略)。

原审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原审被告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冠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经名称预先核准,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在公司成立筹备期间,徐顺芳、何淑能、陈基平、欧阳家强四人为公司筹备组成员,徐顺芳担任筹备组总负责人。华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未到位资本金2400万元。徐顺芳、杨丰、甘某某是华冠公司的股东。其中,甘某某占华冠公司72%的股份,认缴但未到位资本金1728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分期缴纳,第一期600万元已经到账,第二期并未届至缴款期限。在华冠公司设立后,徐顺芳、何淑能、陈基平、欧阳家强、邓士军五人均为华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徐顺芳自公司设立至2009年4月21日前担任总经理,何淑能为财务负责人,邓士军为财务部经理兼会计。2008年12月,徐顺芳以筹备组总负责人身份以华冠公司名义向季某借款共计l50万元用于公司设立筹备费用,同时书写并签名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在公司成立后加盖华冠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09年3月底,公司核对公司设立筹备期间费用,参加人员包括总经理徐淑芳、副总经理何淑能,期间先后有财务经理邓士军、财务总监陈基平、副总季某、副总欧阳家强参与。在该核对费用、清理账目期间季某曾提出借款事实要求还款,但直到现在也未予偿还。

一审另查明,甘某某未参加华冠公司的前期筹备,在公司设立后经考察投资进入。季某参加过华冠公司的前期筹备,但并未进入筹备组,公司设立后季某在该公司任职。

季某一审诉称,华冠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经名称预先核准,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在公司成立筹备期间,徐顺芳、何淑能、陈基平、欧阳家强四人为公司筹备组成员。徐顺芳担任筹备组总负责人,何淑能为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陈基平为财务总监,负责联系银行贷款,欧阳家强负责门面选择和装修,邓士军为筹备组聘请的财务会计。在华冠公司设立后,徐顺芳、何淑能、陈基平、欧阳家强、邓士军五人均为华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徐顺芳自公司设立至2009年4月21日前担任总经理,何淑能为财务负责人,邓士军为财务部经理兼会计。2008年12月,华冠公司筹备组以公司名义向季某借款共计150万元用于公司设立筹备费用。华冠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徐顺芳书写并签名出具三张借条,华冠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在徐顺芳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

季某认为,徐顺芳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华冠公司设立筹备费用。华冠公司在筹备期间的债务应由设立后的华冠公司继受并承担。现华冠公司已经成立并运行,季某多次向华冠公司要求归还l50万元借款,但均被华冠公司拒绝。此外,华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未到位资本金2400万元。徐顺芳、杨丰、甘某某是华冠公司的股东。其中,甘某某占华冠公司72%的股份,认缴但未到位资本金1728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甘某某应当在认缴未到位资本金l728万元范围内对华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华冠公司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季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l、华冠公司立即归还季某借款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该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甘某某在认缴未到位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华冠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冠公司及甘某某共同承担。

华冠公司、甘某某一审共同答辩称,1、该借款合同与华冠公司无关,三张借据是徐顺芳签的,应当为其个人债务。另该笔借款既为公司设立期间筹备费用,应当进入公司账目,但是公司并无此相关债权债务记录;2、甘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对外不承担责任,要求股东承担债务,违背公司法规定;3、对于利息有异议,既是徐顺芳的个人债务,又没有还款约定和利息约定,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应当驳回季某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华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季某、华冠公司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利息是否应当得到主张。其中1、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是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主体是设立中公司本身,而非筹建人。筹建人是设立中公司之机关,是设立中公司行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为公司设立和开业所必需为限。设立中公司行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实施的行为,即设立中公司已经成立至设立中公司消灭之前这段期间所为的行为。因此,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是为设立法人组织而存在的组织体,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财产、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便不能开展筹建设立活动。筹建人为其行为的机关,以设立所必要的事项为限享有权利能力,以将来公司法人成立为条件享有权利能力,在公司设立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由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筹建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本案中,在华冠公司设立期间,徐顺芳做为公司筹建人以公司名义向季某借款用于公司设立期间费用支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后盖章确认已转归华冠公司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季某与华冠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季某要求华冠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相互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虽然甘某某尚有注册资本未交清,但是并未到纳资期限,故对于季某提出的要求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借款利息,华冠公司未偿还借款,给季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季某要求华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有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处理。4、华冠公司辩称季某借款30万元的购车款已在公司报销,车辆也登记在季某名下,现又作为借款要求于理不合,对该辩称由于华冠公司未能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华冠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在5日内偿还季某借款本金l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冠公司负担。

华冠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某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华冠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季某也未向华冠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徐顺芳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2、季某其中的一笔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而该车登记在季某名下,故不能作为其向公司的借款。

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华冠公司还是徐顺芳;2、季某购买车辆的款项能否作为借款予以主张。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华冠公司还是徐顺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顺芳作为华冠公司设立期间的筹备组负责人,向季某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条在公司成立后,加盖了华冠公司的公章。虽然借条是由徐顺芳出具,但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华冠公司的设立行为,且华冠公司在成立后也对以公司名义借款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了追认,因此,本院对季某和华冠公司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季某购买车辆的款项能否作为借款予以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季某购买的该车辆因登记在季某名下,不应作为华冠公司的借款,但却未能举示相应的车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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