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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7日起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材料员。陈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5日因心绞痛并心衰到范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范县看守所提请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当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31日范县看守所以张某某结肠癌手术后持续低烧不退,疑为癌细胞扩散为由提请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次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同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利用陈某甲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材料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监守自盗的窃取手段,私自将采油二厂的一套350型和两套290型井口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x元。三套井口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卖一套350型井口,价值x元。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出陈某甲、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袁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x元,且其家中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小女儿刚满三岁,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从轻(略)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预谋利用陈某甲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七区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将采油二厂七区一套尚未使用的350型井口私自卖掉,因找不到买主,陈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答应后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商定350型井口的价格为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将拆开的350型井口拉到张某某的老家濮阳县X村。在此期间陈某甲在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提出将采油二厂七区两套尚未使用的290型井口卖给李某某,后二人将两套290型井口拉到濮阳县X村。2009年3月30日上午张某某将上述三套井口全部卖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给其现金x元,350型井口卖得x元,陈某甲、袁某某各分得赃款65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两套290型井口卖得8000元,陈某甲、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290型井口两套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XX证言,证实陈某甲安排其将库房里三套井口拆开,后陈某甲伙同他人将三套井口拉走的事实;有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上午陈某甲让其把库房里的350的井口四通吊到一辆白色卡车上的事实;有证人孟XX证言及采油二厂七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员岗位职责,证实2008年10月7日起陈某甲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材料员;有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证明,证实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属国有企业;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90型井口两套,价值x元,350型井口一套,价值x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赔偿款收据,证实案发后两套290型井口已返还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x元;有范县看守所提交的提请对陈某甲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范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甲的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5月25日陈某甲因心绞痛并心衰到范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范县看守所提请我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有范县看守所提交的提请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张某某的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5月31日范县看守所以张某某结肠癌手术后持续低烧不退,疑为癌细胞扩散为由提请我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有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目前疾病情况为下壁心肌缺血,PCI术后,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张某某现有病历资料显示其结肠癌术后肺转移,需进一步观察检查;有范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将上述两份鉴定送达范县看守所后,范县看守所对陈某甲、张某某二人不予收押;另有本案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材料员,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与陈某甲相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的共犯论(略);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贪污数额为x元,被告人袁某某的贪污数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涉及的国有财物(三套井口)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想将本案赃物收购后转手赚取差价,客观上李某某也未实施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所以该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案系职务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之所以能得逞,是利用了陈某甲担任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明知陈某甲实施贪污,仍积极参与,找车拉井口、联系买主,其二人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略)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略)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将其销赃所得赃款x元全部退出,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略)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略)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略)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略)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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