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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腾民俗旅游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2005号

原告北京飞腾民俗旅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和一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飞腾民俗旅游城有限公司餐厅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腾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飞腾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飞腾民俗旅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民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艺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制作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腾民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某,被告中北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刘某宁,被告飞腾制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飞腾民俗公司起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飞腾影视城经营“芷园”餐厅。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三被告合作拍摄电影《天下第二》,被告所有参加拍摄的人员在原告处用餐,三被告当时与原告约定,待电影拍摄完毕后结清餐费。被告所有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共欠餐费x.50元。所有餐费日结单均有被告摄制组相关人员签字。该电影拍摄完毕后,三被告未与原告结清餐费即撤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餐费x.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北华艺公司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的拖欠餐费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其中一部分餐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现在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第三,电影《天下第二》系三被告合作拍摄,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拍摄期间的餐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首先,根据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张某某只负责承制、宣传、策划工作,对于原告起诉的餐费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起诉的餐费一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与此笔欠款有关。

被告飞腾制作公司答辩称:根据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飞腾制作公司以《天下第二》拍摄前期设备、场景、住宿、道具、发电车等实物投资。鉴于《天下第二》早已制作完成并发行,足以证明飞腾制作公司已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故飞腾制作公司不应再承担餐费的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中北华艺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三被告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天下第二》,该剧版权和票房收益由三方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投资风险由三方共同承担。为解决拍摄剧组的就餐问题,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剧组人员在原告开办的“芷园”餐厅就餐,待电影拍摄完毕后再由剧组结帐。2007年1月3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天下第二》剧组人员在原告开办的“芷园”餐厅就餐,餐费共计x.50元,但三被告拍摄完电影后一直未结帐。原告曾经于2009年3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中北华艺公司给付拖欠的餐费,因所诉主体不全撤诉。在确定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餐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约书》、餐饮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北华艺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公司在合作拍摄电影《天下第二》期间,剧组人员在原告开办的“芷园”餐厅就餐,由此产生的餐饮费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约书》虽然对各自的投资金额及负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具有对内的效力,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债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电影《天下第二》拍摄完毕后再结帐,而原告在2009年3月3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餐费,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亦应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腾民俗旅游城有限公司餐费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五角并支付利息(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北华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飞腾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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