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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路某某因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其父扭送到范县公安局濮城镇派出所,同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先后两次窜至郭某亮的电动车门市部盗窃现金2000元。

(二)、2008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郭某亮电动车门市部盗窃现金x元。

(三)、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窜至路某立家中盗窃稻子848斤,价值755元。

(四)、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窜至郭某亮家盗窃小麦394斤,价值341元。

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先后两次窜至郭某某之父郭XX在濮城镇转盘西100米路某(略)开的电动车商行,采取用自行车条从放钱的抽屉里夹出现金的方法盗窃现金,两次共盗窃现金2000元。2008年9月至11月初,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该电动车商行,由路某某、郭某某进入屋内采取同样的办法盗窃现金,五次共盗窃现金x元。后路某某退还失主5000元,彭某某退还失主4800元。

(二)、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窜至范县X乡X路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稻子848斤卖掉,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子价值755元。

(三)、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窜至范县X镇X村郭某某之父郭XX家中,用螺丝刀将其家中东屋的屋门撬开,从麦屯里盗窃小麦394斤卖掉,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麦子价值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予以供认,并有失主郭XX、路XX陈述,证人张XX、刘XX、武XX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麦子和稻子的价格鉴定书,濮阳市康佳面粉厂过磅单,本案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略)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被其父亲郭某亮送到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略)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郭某某、彭某某二人均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略)罚;本案三被告人虽是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但其是带领他人多次偷拿,且数额巨大,为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确有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略)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路某某、彭某某能退还失主郭某亮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略)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略)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并(略)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略)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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