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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华平,(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理,重庆必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邵某某的前夫熊家明是同学关系,熊家明长期在俄罗斯经商,2005年10月26日熊家明向黄某乙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乙人民币x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款按月计算利息,月息率3%,计算方式为月利息=x×3%=600(元)人民币。如需收回资金,应提前60天通知收款人”。此后,邵某某向黄某乙提供卡号,黄某乙又于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日向邵某某交通银行卡号为x的太平洋卡中分别汇入l0万元、20万元。黄某乙向邵某某催要,邵某某未偿还,故黄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熊家明及邵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黄某乙以熊家明不在国内为由申请撤回对熊家明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因邵某某不愿调解,故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熊家明与邵某某于2005年2月2日结婚,于2009年3月2日离婚。审理中,邵某某提供熊家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黄某乙起诉要求偿还的30万元借款是黄某乙向熊家明借款的还款,并称邵某某已将该款转交给他。经质证,黄某乙予以否认。黄某乙提供的证人胡某、李某某证实知道2万元借款的情况。

一审黄某乙诉称:邵某某与熊家明系夫妻关系,熊家明在俄罗斯经商。2005年邵某某和熊家明向黄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005年l0月26日,黄某乙当面交给熊家明2万元现金,后黄某乙分二次汇给邵某某交通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期间邵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08年8月起,黄某乙与熊家明失去联系,春节期间经与邵某某联系,黄某乙提出还款要求,但邵某某以与熊家明离婚为借口拒绝偿还。黄某乙认为,邵某某和熊家明向黄某乙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邵某某和熊家明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某乙要求邵某某与熊家明立即偿还本金32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邵某某答辩:黄某乙付到邵某某卡上的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黄某乙与熊家明是多年的好朋友,曾跟随熊家明到俄罗斯经商,邵某某从未听熊家明说30万元借款的事。熊家明2007年1月到俄罗斯经商,一直在外,直到2009年3月3日才回重庆与邵某某离婚。即使该30万元系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乙支付给邵某某的30万元的性质,黄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汇款凭证,邵某某予以承认,应予确认。邵某某辩解该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对此反驳主张,应依法举证加以证明。邵某某对其反驳主张,仅提供了熊家明的一份证言予以证明,因熊家明与邵某某曾是夫妻,为黄某乙起诉时所列被告之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未依法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黄某乙提供的汇款凭证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邵某某虽反驳系还款,但未提供确切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某乙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黄某乙称曾和邵某某口头约定按照熊家明所借2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邵某某占用黄某乙的资金,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邵某某提出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借款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应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邵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邵某某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黄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熊家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邵某某向黄某乙借款30万元,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4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本案受理费6994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414元,由邵某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邵某某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上诉人邵某某的前夫熊家明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胡某、李某某的证词,与重庆商报关于《重庆倒爷闯俄罗斯年入300万》的报道无关联性;(2)黄某乙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回单,证明上诉人的卡上由被上诉人存入30万元,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银行卡存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黄某乙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人邵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从熊家明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据看,黄某乙与邵某某的前夫熊家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从黄某乙向邵某某的银行卡存入30万元的存款回单看,上诉人邵某某对收到黄某乙30万元款项无异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权利人黄某乙已尽到基本举证义务。对上诉人邵某某认为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不符合常理。按照邵某某的主张,在2005年10月26日熊家明向黄某乙借款之前,黄某乙即对熊家明负有30万元的债务,按一般常理,应直接从黄某乙债务中予以冲抵或扣减,而不会再产生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应举示该存入自己银行卡的款项是还款而不是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举证责任依法进行了合理的分配,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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