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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水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市大成律师某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基药业)与被告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詹文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基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晓洪,被告大禹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张兆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基药业诉称:2007年4月1日,龙泰基药业与大禹药业签订《委托代销合同书》,约定由大禹药业代销龙泰基药业生产的中成药。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2月经双方对帐后,大禹药业于2007年12月17日致函龙泰基药业,承认大禹药业欠龙泰基药业货款x.20元,并有价值x.60元药品库存,承诺于2007年12月20日退还,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大禹药业至今只退了一部分药品,货款至今没有给付,致使龙泰基药业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大禹药业给付货款x.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大禹药业退还未销售的价值x.60元药品;3、诉讼费由大禹药业承担。

被告大禹药业辩称:第一、大禹药业与龙泰基药业之间互负债务,大禹药业已依法行使抵销权抵销了部分债务,现大禹药业只欠龙泰基药业x.20元。200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书》,约定:龙泰基药业授权大禹药业在河南省区域内非独占销售其生产的药品,大禹药业付款后,龙泰基药业发货并按照供货价出具增值税发票。2007年6月23日前,大禹药业均是先付款,后收货。期间,龙泰基药业因发货票据、库存条件以及客户急需等原因,从大禹药业处提走了部分药品销售给龙泰基药业自己拓展的客户。2007年6月23日、12月17日,双方就2007年5月、6月、6月23日-8月28日期间,所有发生的业务往来分别对帐确认:1、5月份龙泰基药业欠大禹药业剩余货款x.50元,后归还;2、6月份龙泰基药业欠大禹药业货款x元,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款条;3、6月23日-8月28日期间,大禹药业欠龙泰基药业货款x.20元;4、龙泰基药业在大禹药业处的库存药品x.60元。通过上述对帐后可以确认,双方互负债务,期间大禹药业多次向龙泰基药业提出抵销部分欠款,但龙泰基药业不予答复。2009年4月17日,大禹药业向龙泰基药业发出书面的《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了部分欠款,故大禹药业现只欠龙泰基药业货款x.20元。第二、龙泰基药业诉称的库存药品,大禹药业均已退还。2008年1月18日、21日,龙泰基药业已从大禹药业处提走库存药品并出具了收货条,库存药品已退回的事实得到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龙泰基药业与大禹药业签订《委托代销合同》,约定龙泰基药业授权大禹药业在河南省销售龙泰基药业生产的指定药品,全年累计提货额不少于300万元,龙泰基药业应于大禹药业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大禹药业按汇款额的50%以现金方式给予返利(仅限于11个推荐类品种),完成年度任务的,甲方返利按2%计算。按甲方提供的产品价目表执行,乙方享有不低于供货价的代销权,双方约定发货方式为合同发货,甲方收到乙方当期提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就市场保护、广告宣传、退换货、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推荐类、流通类药品的品名、规格、供货价、最低市场零售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龙泰基药业向大禹药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伟涛负责龙泰基药业的产品宣传、营销工作,权限为龙泰基药业在河南省区域约定产品的送货及收款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后,大禹药业向龙泰基药业出具应收帐款函,确认: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业务发生期间,大禹药业应付龙泰基药业货款x.20元,库存货x.60元,龙泰基药业河南办事处借出货额暂不确定。大禹药业承诺于2007年12月20日前将现库存货物发往龙泰基药业;货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08年1月20日,大禹药业退还龙泰基药业库存药品价值x.20元,其余药品因破损无法退还,差额部分龙泰基药业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货款x.20元大禹药业至今未给付龙泰基药业。

另查,孙伟涛系龙泰基药业驻河南办事处业务员,龙泰基药业在授权大禹药业在河南省代销药品的同时,其自身仍通过河南办事处在河南省推销相同药品。2007年5月至6月期间,孙伟涛代表龙泰基药业将其代销给大禹药业的部分药品按原价(供货价)提出,通过另外开拓的销售渠道销往河南各地,货款由孙伟涛以汇款、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大禹药业。2007年6月23日,孙伟涛与大禹药业人员对2007年5月的提货额及付款额进行了对帐,确认自2007年5月1日至6月23日孙伟涛实交大禹药业货款共计x元,为此双方签署对帐单,并经龙泰基药业销售总监郭桂强的签字确认。同日,孙伟涛与大禹药业对2007年6月的提货进行了对帐,孙伟涛向大禹药业出具欠款条,注明2007年6月提货欠货款x元。

2008年3月16日,龙泰基药业向大禹药业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2009年4月16日,大禹药业向龙泰基药业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提出抵销大禹药业对龙泰基药业享有的债权x元。

上述事实,有龙泰基药业提交的《委托代销合同书》、应付帐款函件,大禹药业提交的孙伟涛的授权委托书、已付货款确认函、孙伟涛2007年6月提货的出库申请单及销售清单、孙伟涛出具的欠款条、退货收条、催款函、债务抵销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对于龙泰基药业河南办事处孙伟涛等人将龙泰基药业销到大禹药业的药品再提走一节,龙泰基药业称对孙伟涛等人以河南办事处的名义提取药品的行为予以认可,孙伟涛于2007年6月提取药品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同时提交河南办事处业务员孙伟涛、吴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仅孙伟涛出庭接受质证),证明河南办事处孙伟涛等人从大禹药业提药系受大禹药业的委托,帮助其完成销售额,同时大禹药业承诺按照推荐类药品进货价的50%返利,作为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用,欠条上的货款x元经双方结算同意已折抵上述费用,但欠条未收回。对此大禹药业否认龙泰基药业的主张,并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孙伟涛等人与龙泰基药业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结算表系复印件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龙泰基药业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吴某、段某某、王某某等虽出具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孙伟涛与龙泰基药业存在利害关系,结算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龙泰基药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此外,龙泰基药业与大禹药业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书》附件记载了推荐类药品及流通类药品的名称、规格、供货价及最低零售价。大禹药业系按照供货价与龙泰基药业结算的货款,对于推荐类药品,龙泰基药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利给大禹药业,为此大禹药业提交了部分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龙泰基药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龙泰基药业与大禹药业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履行终止后,大禹药业向龙泰基药业出具了对帐单,确定了应付货款金额及给付期限,故大禹药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造成龙泰基药业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对帐单上确定的退货,双方已大部分履行,有部分药品因破损无法退还,现龙泰基药业放弃追偿相应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泰基药业河南办事处的业务人员从龙泰基药业向大禹药业供应的药品中提走了部分药品销往他处,孙伟涛负责将销售款以现金、汇款等方式给付大禹药业。对于孙伟涛等人的上述行为,从龙泰基药业销售主管郭桂强在付款对帐函上的签字可以反映出,龙泰基药业是知情和认可的,结合龙泰基药业向大禹药业出具的对于孙伟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孙伟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泰基药业承担。龙泰基药业认为孙伟涛的行为部分属职务行为部分属个人行为的抗辩,因孙伟涛提取药品的行为系同一事实连续发生,故龙泰基药业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2007年6月,龙泰基药业河南办事处业务员提走药品后,由孙伟涛出具的欠款条,相应欠款应当由龙泰基药业支付。对此大禹药业有权向龙泰基药业主张债务抵销,债务抵销的通知到达龙泰基药业时生效。故大禹药业提出债务抵销的抗辩成立,但由于大禹药业的债务抵销发生在龙泰基药业起诉之后,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大禹药业负担。龙泰基药业提出孙伟涛等人提药系受大禹药业的委托帮助其销售,2007年6月的药品货款折抵返利佣金的主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此外,从药品价格上可以看出,大禹药业从龙泰基药业按照供货价购买,再按照相同价格被孙伟涛提走,大禹药业从中并未加价获利,亦未从龙泰基药业处得到50%的返利,按照孙伟涛等人的观点,大禹药业再支付孙伟涛等人50%返利作为销售佣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龙泰基药业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九千零七十七元二角;

二、被告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六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以一万九千零七十七元二角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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