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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做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做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和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起诉称,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与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轿车碰撞,李某某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应为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李某某反诉称,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违章行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对方赔偿造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x元。

原审查明,2008年5月8日14时,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住院。2008年5月29日,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以外原因: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情况不一致;3、无充足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定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李某某提出反诉。

一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及人身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有权利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造成李某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车损x元、估价费2460元、医疗费273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251.4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x.7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381元,由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20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450元,反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某某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外,二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其中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车损为x元,支出估价费3130元、停车及拆检费9613元、公安机关停车费26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李某某二审期间提供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以证明支出停车费1200元、拆检费6800元,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发票未显示客户名称,故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认为,依据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上诉内容以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该责任划分应结合以下方面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时勘验、检查情况之后制作的结论认定,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作为国家机关以公权力制作的文书,其具有较高证明力,非有相反充分证据,则应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因为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或无充足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2、当事人陈述。2008年5月8日14时即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自认“压中心双黄某向左转的弯”,由此可见其亦存在违章驾驶行为,结合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也存在违章驾驶,故双方主观均具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对事故陈述不一,事故责任已无法认定,故应按双方同等责任划分为宜,原审判决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经计算,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应赔偿李某某损失x.35元(其中车损x元、估价费2460元、医疗费273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251.4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x.70元的50%);李某某应赔偿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损失x.5元(其中车损x元、估价费3130元、停车及拆检费9613元、公安机关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x元的50%);以上两项相抵后,李某某则应赔偿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损失x.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应赔偿李某某损失x.35元,李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上街区分公司损失x.5元,以上两项相抵,李某某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损失共计x.15元。三、驳回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3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431元,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2715.5元,李某某负担27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1190.5元,李某某负担1190.5元。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责任认定正确,二审改判没有依据。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了关于停车费和拆解费的新的票据,法院未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答辩称,李某某的车辆压双黄某属明显违章。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8日14时许,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驾车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直至2008年5月19日才去交警队接受询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有压双黄某的违章行为,但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驾车人在下午两点左右发生事故后却将车和其他人员留下,不配合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其行为显然不当。在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双方所受损失各自承担更为公平。故本案应驳回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反诉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3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431元,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2715.5元,李某某负担27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烟草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1190.5元,李某某负担11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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