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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兴威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兴威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蝶公司)与郑州市兴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做出(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蝶公司、兴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蝶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许运财和兴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上蝶公司多次购买兴威公司铸造用树脂、固化剂。2002年4月3日至2005年3月7日,兴威公司先后44次给上蝶公司出具了共计款x.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2年10月11日,兴威公司退还上蝶公司2万元;200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以马自达M6轿车一辆抵偿货款协议,抵扣了上蝶公司所欠的其中30万元货款;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以凌志400轿车一辆抵偿货款协议,约定抵扣上蝶公司所欠的其中8万元货款。后上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诉讼中,兴威公司主张2006年10月11日算账时,对2004年10月29日以车抵款的协议,因车辆作价过高,已将上蝶公司抵款30万元变更为抵款20万元,下余欠款,在上蝶公司以汇票支付给兴威公司,兴威公司返还多出2万元后,双方债务即清结。当天双方起初约定以凌志车抵扣上蝶公司所欠的其中8万元货款协议,因债务已结清,未再履行。上蝶公司不认可对2004年10月29日以车抵款协议的变更。对2006年10月11日以车抵款协议的履行,上蝶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上蝶公司应支付兴威公司货款x.50元,双方陈述一致,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除对2004年10月29日、2006年10月11日以车抵款的两份协议有异议外,就上蝶公司的付款,兴威公司无异议,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兴威公司主张2006年10月11日变更了2004年10月29日协议以车抵款的数额,上蝶公司不认可,兴威公司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兴威公司除其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兴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2006年10月11日以车抵款的协议是否履行,双方发生争议,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蝶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上蝶公司除其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财料,故法院对上蝶公司主张的依据该协议向兴威公司抵偿8万元货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兴威公司主张2006年10月11日在退还2万元多收款项后,双方已彻底结清债务,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上蝶公司实付款比应付款多10万元,兴威公司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上蝶公司因此而受损,依法兴威公司应对不当得利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十万元。二、驳回上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上蝶公司负担800元,兴威公司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蝶公司与兴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蝶公司上诉称,除一审认定的10万元外,另有8万元不当得利没有认定,请求支持。兴威公司上诉称,双方债务已结清,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上蝶公司与兴威公司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兴威公司共向上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50元,此数额双方均认可。上蝶公司称共向兴威公司以汇票、承兑汇票、电汇、现金、抵车等方式付款x.50元(其中2004年11月12日以马自达轿车一辆抵30万元,2006年10月11日以凌志轿车抵8万元)。上蝶公司主张其中2004年8月3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在公司内部记账时误记为2万元,导致最终双方结算时多付款18万元,但兴威公司对上蝶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上蝶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10月11日双方已结算,故本院对上蝶公司的该主张及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兴威公司上诉称马自达M6轿车实际抵款应为20万元,但双方2004年10月29日的协议约定及当天兴威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显示该车抵款为30万元,故兴威公司关于马自达M6抵款20万元的主张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凌志400轿车问题,上蝶公司提交兴威公司2006年10月12日的收到条以证明车辆的交付,但收条上注明“若有五军打的收车条作废”,“五军”系河南上蝶公司人员,根据2006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书,该车系上蝶公司抵给兴威公司的,应首先由兴威公司从上蝶公司处取得,如何先有上蝶公司人员收到了车辆因上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兴威公司向上蝶公司开具增值税票x.50元,此为上蝶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上蝶公司向兴威公司付款x.50元,多支付10万元,郑州市兴威化工有限公司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蝶公司和兴威公司各担一半。

上蝶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书对上蝶公司向兴威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上蝶公司共向兴威公司支付货款x.50元。上蝶公司以凌志轿车抵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认定。本案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是2004年8月3日上蝶公司的会计错误记账,误将已付的20万元记做付2万元,并非发生在后来的抵车行为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兴威公司答辩称,上蝶公司是一家股份公司,有健全的帐目,银行每个月都要向其发对账单,不可能把已付的20万元当作2万元。兴威公司根本没有要上蝶公司的凌志轿车。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已对以往的业务结算完毕。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上蝶公司起诉兴威公司返还18万元不当得利的依据是公司内部的记帐凭证,上蝶公司称2004年8月3日误将已付兴威公司货款20万元误当作2万元入账,导致多支付对方18万元,但兴威公司对上蝶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上蝶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蝶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6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凌志轿车抵款8万元问题。该凌志轿车的收到条有两份,一份是上蝶公司提交的兴威公司秦可威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车辆已交付。兴威公司质证时对该收条公章之下又注明的“若有五军打的收车条作废”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不是兴威公司所写。还有一份是兴威公司提交的上蝶公司的工作人员魏五军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在双方结算后,帐已清完,该车已返还。以上两份收到条无法证明凌志轿车最终实际抵账,故上蝶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以马自达M6抵款30万元货款的问题。双方都认可以车抵款的事实,仅对抵款的数额有异议。兴威公司称后来双方又口头变更了抵款的数额,由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与以证明,对方亦不认可。且兴威公司于协议当天出具收到上蝶公司货款30万元的收到条,并认可该收据就是抵车款的收据。故该马自达M6的抵款数额应为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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