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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x),半年归还,借款人崔某某,2007年4月X号”。王某某称该款系崔某某因做生意向其所借。崔某某则称该款为王某某在合伙做生意期间的投资款,合伙人为其与王某某、王某宝三人,王某宝与王某某是兄弟关系,与崔某某系连襟关系。崔某某书写借条是在将要出租机器设备时,遭到王某某阻拦并要求崔某某书写的,并非借王某某现金。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该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宝的笔录、王某某书写的借条样本和合伙帐目3页。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对王某宝进行了调查,其认可合伙事实,对崔某某书写上述借条时的情形之陈述与崔某某辩称一致,并证明崔某某书写借条时王某某并未付崔某某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崔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有合伙人王某宝证言证明,由于王某宝与王某某为亲兄弟关系,王某宝反映的事实从客观上讲更近于事实,因此王某某以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王某某为合伙经营的出资款。三人合伙解散后,王某某所诉款项应按投资款由三合伙人通过清算方式予以解决。综上,王某某和崔某某之间并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邮寄费6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合伙经营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其虽提供了调查证人王某宝的笔录、借条样本和合伙帐目,但证人王某宝的询问笔录有多处矛盾,并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没有出庭,借条样本和合伙帐目均是复印件,也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款项应为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出资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时间明确具体,还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符合借款手续的要件要求,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诉人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证人王某宝与被上诉人是连襟关系,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资和借款的含义应该是很清楚的,不可能将出资写成借款。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诉款项为合伙经营的出资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审调查王某宝的笔录及其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诉争的款项系投资款,应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崔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称:根据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时间明确具体,还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宝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是连襟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借条证明了x元为借款,并非投资款。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某某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打的借条是对投入资金的追认,上诉人的哥哥王某宝的证言可以证实,在租设备时,遭到上诉人的阻拦,才出具了借条。当时,对上诉人的投资进行了利息计算,上诉人的哥哥王某宝也证实,被上诉人未收到现金,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所举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据此说明被上诉人崔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归还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所举证据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当庭陈述:其认识王某某、王某宝,其将地租给王某宝办厂,王某宝租地时说该厂系其与崔某某合伙干的,合伙磨铁矿石,地租给王某宝期间没有见到王某某参与。并陈述:2007年4月16日崔某某拉机器设备时其在场,因为崔某某借王某某有钱,王某某不让拉,崔某某承认借款,让崔某某打了张借条。据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并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合伙。

被上诉人崔某某一审所举证据有:1、其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于2008年8月28日调查王某宝的笔录;2、上诉人王某某书写的x元的借条来历;3、合伙帐目。据此说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系对合伙期间出资情况的追认。

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所举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对合伙投资款出具的凭条。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所举证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一审时提供上诉人的哥哥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于刚才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哥哥王某宝的陈述相矛盾,不应采信。

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崔某某一审所举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调查人并未向被调查人出示自己的真实身份,书写笔记也不是调查人的笔迹,被调查人是王某宝,而最后签名是王某保,该笔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内容也不是事实。对第2项、第3项证据提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2008年11月10日调查王某宝的笔录。王某宝陈述:其与王某某是亲兄弟关系,与崔某某系连襟关系;崔某某的代理人于2008年8月28日向其作的调查笔录属实,崔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当时是沁阳人去租设备,装上车后,王某某的妻子拦住车不让走,其骑车走了。原来其与崔某某、王某某在一起时,其让崔某某给王某某打有x元的条,但后来打的x元的条其不清楚。并陈述:其三人合伙作矿石粉碎生意,从2006年开始干,但是试了车后没干成,合伙人的分工是其负责全面,王某某负责销售,崔某某管现金;合伙期间崔某某并没有借王某某现金,诉争的x元属于王某某的投资款,合伙不干后没有清算,合伙设备有一台粉碎机,另有一台破石机丢失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异议是:合伙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所举证据(即: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的内容完整,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所举证据(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崔某某虽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承认与王某宝合伙租用了证人李某某的场地,证人李某某当庭证明被上诉人崔某某出具借条是在上诉人王某某不让拉设备才出具的,并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崔某某承认借上诉人王某某有钱。但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宝是否合伙关系,证人李某某仅是听王某宝说与崔某某合伙,并不能据此印证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合伙。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某某证明被上诉人崔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王某某据此证明其不是合伙人的证据指向不予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崔某某一审所举第1项证据:系其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于2008年8月28日调查王某宝的笔录,王某宝证明其与崔某某、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崔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上载明的x元属于王某某合伙的投资款,崔某某并没有借王某某现金。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虽然经过了一审法院的核实,但证人王某宝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也未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该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王某某所持书证(即: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另外,证人王某宝虽然与上诉人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但其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系连襟关系,均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和一审法院调查王某宝的笔录的效力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崔某某一审所举第2项证据,系上诉人王某某书写的x元的借条草底;第3项证据系其自己制作的合伙帐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其存在合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借条上载明的x元属于上诉人王某某的合伙投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x),半年归还,借款人崔某某,2007年4月X号”。关于借条中载明的x元系上诉人王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还是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借款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崔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借其x元,约定用期半年。并在诉讼中陈述:被上诉人崔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第一次借x元,第二次借x元,后于2007年4月16日经过结算,包括利息在内被上诉人崔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半年归还的借条。其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为其与王某某、王某宝三人合伙做球磨机粉碎生意,打借条是对王某某合伙投入资金的追认。对此被上诉人崔某某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宝的笔录和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草底,以及其本人制作的合伙帐目,一审法院也对王某宝进行了调查询问,但这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其给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并且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借条,内容具体,约定明确,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崔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包括借款利息共计x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借条是对上诉人王某某合伙投入资金的追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某宝系同胞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崔某某与王某宝系连襟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有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款x元,半年归还的借条,被上诉人崔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借条书写的内容具体、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崔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王某某在诉讼中陈述:被上诉人崔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第一次借x元,第二次借x元,后于2007年4月16日经过结算,包括利息在内被上诉人崔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半年归还的借条。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重新约定利息,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崔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为其与王某某、王某宝三人合伙做球磨机粉碎生意,打借条是对王某某合伙投入资金的追认。对此被上诉人崔某某仅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宝的笔录和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草底,以及其本人制作的合伙帐目,一审法院也对王某宝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王某宝虽然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其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系连襟关系,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其的证言系孤证,也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合伙协议、王某某签字认可的合伙帐目或者其经手出具的合伙经营手续等)予以印证,形不成充分有力的证据链条,这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出具借条是对上诉人王某某合伙投入资金的追认,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形不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90元,邮寄费60元,二审诉讼费7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崔某某负担。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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