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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一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定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定一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定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申请人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18日,新疆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精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每小时加工马铃薯30吨淀粉生产线承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能力为每小时30吨马铃薯原料的淀粉生产线所需的全部工艺设备、调试期间的备品备件、工艺设计、厂区平面布置的设计、循环系统的设备等一套符合技术要求的淀粉生产线。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将该生产线整体验收完毕,并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起运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自设备到达甲方现场15日内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同时提供合同总额25%的法定代表人的不动产抵押给对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设备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必须负责更换;乙方提供的设备、生产线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向甲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生产线不能如期正常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和型号、设备的安装和调试、验收标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07年8月2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锦程货运部中介,司机王钦华代表被告定一公司(甲方)与原告精华公司(乙方)的工作人员段金梁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约定承运人为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为与豫x豫x挂;在2007年8月29日之前,甲方应将乙方的货物从郑州运到温泉市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运输期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费为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代表王钦华、乙方代表段金梁和鉴定单位郑州市二七区锦程货运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精华公司装车单载明了货物的明细:档案袋1袋(图纸及说明书)、备件1箱、风机1台、振动卸料器1台、汇集绞龙1台、不锈钢管24根、碳钢管9根、备件1箱(气体二联机、油漆、铜棒等)、电机减速机搅拌各5个、土豆泵2箱(一大一小)、不锈钢板4张(13)、离心筛兰5台、PP-R管42根、水枪2台、气动浆料阀1台、锉磨机短节2个、干燥用法兰和人孔盖(各六个不锈钢1个)、地池搅拌支架2个、磁铁旋流管1袋、干燥用碳钢管件(15件+1件法兰)。段金梁代表精华公司、王钦华代表定一公司在该装车单上签字,对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进行了确认。2007年8月28日13时25分左右,承运车辆豫x半挂货车从吐鲁番出发往乌鲁木齐,行至312国道4032公里+800米时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报废、原告精华公司货物毁损。经大河沿公安分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由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飞火引燃易燃货物引起的。2007年8月31日,新疆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向精华公司出具一份《通知函》,载明:“依据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贵公司负责运输的最后一批价值x元设备应于2007年8月29日前运至新疆温泉县我公司指定地点。但由于8月29日承运司机的车辆在新疆运输途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严重毁损,货物未能及时运到。接到贵公司事故发生的通知后,我公司及时派人抵达事故处理现场查看,贵公司告知的情况属实。虽然上述情况属于意外,但希望贵公司尽快处理,努力将我们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并保持及时联系。”火灾发生后,原告精华公司为了履行与新疆硕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07年9月11日从豫x车上提走了部分设备,提货清单载明提走的设备有:土豆泵1套、振动卸料器1台(无电机)、汇集绞龙1台(无电机、减速机)、搅拌轴叶片及电机减速机搅拌共5套、锯条和弯头等管件若干。原告精华公司与被告定一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是由张效伟从定一公司购买并挂靠在定一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经郑州市二七区锦程货运部中介,司机王钦华持有载明所有人为定一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车证,以定一公司的名义与精华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虽然精华公司不知王钦华无代理权,但是根据王钦华持有的行车证、驾驶定一公司所有的车辆的情况,精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钦华已获得了定一公司的授权,精华公司在订立该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或恶意,王钦华与定一公司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王钦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定一公司。根据定一公司和张效伟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双方约定张效伟在经营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定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应系定一公司和张效伟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精华公司和定一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定一公司应当对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给精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定一公司关于王钦华和定一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关系、定一公司和精华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定一公司辩称货损的发生系不可抗力,定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大河沿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是由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飞火引燃易燃货物引起的。由此可见,该车在运输精华公司的货物的同时还运输了其他易燃货物,该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对定一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精华公司索赔的数额,该院认为,精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装车单、设备清单以及向新疆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该批货物价值总额为x元以及各种设备的具体价值,新疆硕丰种业有限公司向精华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总额进行了确认。虽然定一公司认为设备清单是精华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有异议。但是,根据证据规则,该院依法向定一公司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定一公司可以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而定一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定一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总额以及各种设备的具体价值以精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来确定。精华公司所有的该批货物价值总额应为x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精华公司从事故车上提走了部分损坏的设备,并向定一公司出具了提货清单。提货清单载明提走的设备有:土豆泵1套、振动卸料器1台(无电机)、汇集绞龙1台(无电机、减速机)、搅拌轴叶片及电机减速机搅拌共5套、锯条和弯头等管件若干。根据精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土豆泵的单价为3.2万元、振动卸料器的单价为1.2万元、汇集绞龙的单价为3.8万元、电机减速机搅拌的单价为0.32万元。虽然上述设备在火灾中受损,但由于精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在提货清单上载明设备受损情况,应视为精华公司提走的上述设备完好。由于精华公司提走的振动卸料器无电机、汇集绞龙无电机和减速机,参照市场价格,该院酌定振动卸料器上的电机以及汇集绞龙上的电机和减速机价值为8000元。根据提货清单,精华公司提走锯条和弯头等管件若干,但未载明具体数额,应视为精华公司已提走装车单上所载明的价值7.65万元的两箱备件。综上,精华公司提走的货物价值为16.65万元,剩余设备的价值为x元。精华公司未接收的货物已经在火灾中毁损,定一公司应当向精华公司赔偿x元。在定一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精华公司未拉走的货物应归定一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精华公司赔偿损失二十三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精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精华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定一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一审宣判后,定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定一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定一公司再审称,定一公司没有授权王钦华持涉案车辆行车证与精华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王钦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涉案车辆系张效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定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并非挂靠在定一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定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精华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王钦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定一公司与购车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定一公司提及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因为该批复适用交通事故,且涉案运输合同系购买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郑州市二七区锦程货运部中介,驾驶定一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司机王钦华持有载明所有人为定一公司的车辆行车证,以定一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精华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精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钦华代表定一公司从事运输行为,王钦华与定一公司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且大河沿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于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飞火引燃易燃货物引起的。综上,定一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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