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汽车租赁纠纷一案,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偿还其欠款x.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6日,贾某某和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贾某某租赁方圆公司的车辆从事货运业务。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贾某某借方圆公司车款x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贾某某需按时向方圆公司缴纳车款、规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给方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贾某某负担。截止2007年9月1日,贾某某共欠方圆公司车款、规费和保险费共计x,后偿还x.84元,下余x.16月未还。2004年在贾某某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贾某某分别向方圆公司借事故基金x元和x元,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向罗山县法院缴纳保证金x元,向信阳中院缴纳诉讼费x元,该案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罗山法院先后扣划方圆公司存款和方圆公司主动缴纳执行款额共计x.21元,同时为该案支付其他费用为x元,后方圆公司陆续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x.19元,以此冲抵贾某某所借的事故基金后,贾某某仍欠方圆公司部分资金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贾某某提取车辆后,拖延方圆公司车款、规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方圆公司要求贾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贾某某已归还的款额后,尚有x.16元未还,方圆公司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方圆公司贾某某垫付了多笔款项及诉讼费,按合同约定和法院裁定,该费用应由贾某某负担,现方圆公司起诉追偿为贾某某垫付的事故基金x.02元,不超出其实际垫付的金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称欠方圆公司的款额已经偿还完,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车款、规费、和保险费x.16元和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某某垫付的事故赔偿金x.02元,共计x.1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爱你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6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方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贾某某只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x.97元。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提供的x.21元及x元支款凭据均未有上诉人贾某某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罗山县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票据未经质证;三、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合同到期而失效。该合同已由2007年9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说代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x元无事实依据,系被上诉人多算了利息和管理费。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贾某某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车款、规费和保险费x.97元。
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则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某某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款应当为多少。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贾某某在上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对2007年9月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x元、2004年因交通事故借被上诉人x元、x元及被上诉人收到的理赔款x.19元和被上诉人收到的还款x.84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004年10月17日,因贾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此事故作出判决,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的诉讼中,方圆公司先后向罗山县法院和信阳市中级法院交纳保证金x元(该款贾某某称其缴纳了x元,但未举证证实)、诉讼费x元,在执行中,罗山县法院先后划拨方圆公司执行款x.21元,其他支出费用x元,以上费用均由生效的判决和人民法院出具的该案的相关票据证实,亦应予认定。方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期内而发生的事故及处理方法均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因此,上诉人诉称该合同已由2007年9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代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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