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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

海某某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以下简称大平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平煤矿追加搬迁补偿费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平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某某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保亮出庭履行职务,海某某,大平煤矿委托代理人王孝州、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6月26日,大平煤矿因煤矿生产的需要与包括海某某在内的登封市X镇X村景家门村X组X户村民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0)X号文件结合豫政(1989)X号文件,作出了补偿标准,协议约定为就地搬迁,待地面稳沉后方能建宅,时间大约为1999年底,并约定今后不论搬迁补偿政策有无变化,当事人有何变更,均以本协议补偿为准,多不退,少不补。协议签订后,大平煤矿已支付补偿款。1999年底因大平煤矿生产的原因,海某某未能建房。2002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临时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建房时间为2003年2月1日以后。同时大平煤矿支付临时搬迁补偿费每人900元。海某某认为大平煤矿未及时通知海某某建房,现在各种建筑材料价格均已上涨,原来协议补偿价格偏低,显失公平,请求判令大平煤矿追加搬迁补偿费x元。

一审认为,199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偿的标准也是按当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0)X号文件和豫政(1989)第X号文件作出的,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今后不论搬迁政策有无变化,当事人有何变更,均以本协议补偿为准,多不退,少不补,说明当时双方都明知搬迁补偿政策会因物价上涨有变化。1999年底因大平煤矿的原因,海某某未能在原址建房,2002年3月X号双方又签订了临时搬迁协议书,大平煤矿又支付海某某每人900元的临时搬迁费用。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X号文件,该文件通知对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1993)144文件的标准基础上,上调30%。海某某以此请求大平煤矿增加搬迁补偿费用x元,但是郑政文(2004)第X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既然海某某称原来的协议补偿价格偏低,显失公平,就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海某某、大平煤矿签定的补偿协议时间为1996年,显然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海某某承担。

海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海某某因民事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纷争,主观上认为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诉讼,以此作判,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平煤矿采煤把海某某的合法民宅搬毁,是侵权关系。双方协商解决搬迁纠纷,于1997年6月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在协议的搬迁时间到来的时候,因大平煤矿的原因致使海某某不能按时建房,大平煤矿不能给海某某另找新址建房,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临时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每人每年支付临时搬迁费用300元;按大平煤矿的要求,此款必须用于建庵搭棚赁房或建临时性安全设施所用;建房时间定于2003年2月1日后。到了约定的建房时间,各种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许多,大平煤矿原已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用已不能在情势变更后,实现搬迁建新宅的目的。海某某及所在的村委会、村X组层多次找大平煤矿协商无果。2、补偿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临时搬迁补偿协议》证明大平煤矿的侵权损害行为继续延续。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海某某于2005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是在法定的期限之内。3、依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大平煤矿应承担补偿责任。2002年3月18日签订《临时搬迁补偿协议书》之后,大平煤矿在海某某的民宅下继续进行着采煤的生产活动,仍在受益,而海某某是在为大平煤矿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其过错在于大平煤矿,大平煤矿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给与补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大平煤矿承担。

大平煤矿辩称,1、海某某因房屋搬迁补偿问题,登封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0)登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海某某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数额太少,增加补偿额的请求权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海某某的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应予驳回起诉。3、双方签订的两份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海某某认可协议的效力,既不要求撤销也不要求变更,现要求增加补偿数额,自相矛盾。4、海某某请求适用的文件错误。双方搬迁问题发生在1997年,当时适用的文件是(1990)X号文件,双方按照该文件执行。现海某某主张适用的文件是2004年以后颁布的,该文件没有溯及力。登封市不适用该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海某某于2003年5月份建成房屋。

二审认为,海某某的原住房建于大平煤矿的采区上部,大平煤矿采煤造成地面沉陷,房屋损坏,双方为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大平煤矿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纠纷。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1996年6月X号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新址用地总承包协议书和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临时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该两份搬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大平煤矿应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现海某某主张在其建房时,建筑材料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增加其建房成本,原有补偿协议约定的价格偏低,已显失公平,要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X号文件)的规定,赔偿标准上浮30%。海某某的主张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变更原补偿协议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对此,二审认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双务合同,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而本案搬迁补偿协议为单务合同,海某某于2005年9月份提起诉讼。大平煤矿在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已经将全部补偿款项支付给海某某,海某某于2003年5月份建成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已经消灭。此时,已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和变更合同内容事宜。另外,《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4年4月14日发布,该文件第5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第7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因此,该文件不适用已履行完毕的搬迁补偿纠纷。海某某请求增加搬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海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1、法院认定协议约定已履行,债已消灭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1996年总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海某某之诉请解释为要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适用条件前提是,必须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仅因情势原因显示公平,而本案中损失却是因被告大平煤矿的原因而产生。另外判决理由言称“我国没有相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前后自相矛盾,无视置海某某上诉状中对诉请本义的专门说明(特别指明诉请为侵权赔偿之诉)于不顾,且与我国民事审判中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判案的司法实践不符。海某某之诉请应解释为违约之诉。二审法院对总协议“多不退、少不补”等条款效力解释错误。

海某某再审称,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大平煤矿辩称:1、双方于1996年6月26日所签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当时适用的有效文件是豫政(1990)X号文件,双方应按照该文件执行。2、双方签订的两份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海某某认可协议的效力,既不要求撤销也不要求变更,现要求增加补偿数额,自相矛盾。海某某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数额太少,增加补偿额的请求权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海某某的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应予驳回。3、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在履行中没有情事变更的法律事实。4、本案并不适用郑政文{2004}X号文件,现海某某主张适用的文件是2004年以后颁布的,该文件没有溯及力,海某某请求适用的文件错误。5、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压煤村庄的补偿标准也是适用当时的有效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0)X号文件和豫政(1989)第X号文件作出的,双方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搬迁补偿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今后不论搬迁政策有无变化,当事人有何变更,均以本协议补偿为准,多不退,少不补,说明当时双方都明知搬迁补偿政策会因物价上涨有变化。1999年底因大平煤矿的原因,海某某未能在原址建房,2002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临时搬迁协议书,约定建房时间为2003年2月1日以后,同时大平煤矿又支付海某某每人900元的临时搬迁费用。海某某于2003年5月份建成房屋。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X号文件〕,该文件通知对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1993)144文件的标准基础上,上调30%。海某某以此请求大平煤矿增加搬迁补偿费用x元,但是郑政文(2004)第X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既然海某某称原来的协议补偿价格偏低,显失公平,就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海某某、大平煤矿签定的补偿协议时间为1996年,2002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临时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而其在2005年9月18日起诉,显然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故海某某请求增加搬迁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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