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北京豪吉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北京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超音波中心)、被告北京豪吉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程阿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音波中心、被告豪吉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30日,超音波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5年9月30日。同日,豪吉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豪吉隆公司为超音波中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超音波中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豪吉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义务。现农行西城支行要求超音波中心偿还本金450万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要求豪吉隆公司对超音波中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超音波中心、被告豪吉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4年9月30日,超音波中心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西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发放、2005年9月30日到期;年利率5.841%;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二、2004年9月30日,豪吉隆公司(原名称某京博瑞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2004年9月30日,农行西城支行向超音波中心帐号内发放借款450万元。
四、2007年3月20日,超音波中心签收了农行西城支行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到2007年3月20日,超音波中心仍欠农行西城支行债务本金4500万元,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五、2007年3月20日,豪吉隆公司签收了农行西城支行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单位为债务人超音波中心担保的债务已逾期,到2007年3月20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x.79元,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豪吉隆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自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豪吉隆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追偿。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被告北京豪吉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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