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二条甲一号月坛理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达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黎、程阿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起诉称:2005年8月29日,东方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6年8月29日。同日,思尔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思尔创公司为东方富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东方富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5年9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思尔创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义务。现要求东方富达公司偿还本金700万元及自2005年9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要求思尔创公司对东方富达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律师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农行西城支行提交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5年8月29日,东方富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发放、2006年8月29日到期;年利率6.138%;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2005年8月29日,思尔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2005年8月29日,农行西城支行向东方富达公司帐号内发放借款700万元。
四、2007年3月21日,东方富达公司签收了农行北京分行送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逾期,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590万元(其中包括西农银借字2005第x号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借款),我行正式通知贵公司,请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否则,我行将采取诉讼措施实现债权。
五、2007年3月23日,思尔创公司签收了农行西城支行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单位为债务人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已逾期,到2007年3月20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3290万元,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律师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思尔创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自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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