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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12月以来,多次在昌平区X镇仙逸楼KTV消费后不予结清账款。2008年4月28日23时许,其再次到逸仙楼KTV消费时,因结账时少付款与仙逸楼经理马某某(男,31岁)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何冬琴、岳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求得被告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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