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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赌博于200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某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刘某乙,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某燕峰KTV歌厅内,被告人杨某甲酒后肆意寻衅,拒不支付消费款500余某,并将歌厅内的1台三星液晶显示器砸毁,后又欲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该歌厅寻衅,被制止后进入该歌厅辱骂、殴打服务人员。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杨某甲饮酒过量出现的过激行为;2、被告人杨某甲和王某己是朋友关系;3、其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4、认罪服法,现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某的北京燕峰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KTV歌厅内,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故寻衅,拒不支付消费款500余某,并将歌厅内的1台三星牌收银机液晶显示器砸毁,后又持管制刀具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王某己。公安机关接到王某己报案后,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王某丁、平某某、李某某、杨某戊、武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结账单、购货发票、管制刀具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集体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获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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