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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吴某某、赵某某种植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赵某某种植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臻,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5月10日,贺某某及其合伙人李国强二人作为(乙方)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甲方)签订了种植合同(2000年秋种植意向)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30亩中等水肥条件以上的耕地与甲方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种苗“梅营一号”红薯苗,每亩3200棵(每棵0.08元),“药绿四号”绿豆种30斤(每斤20元);乙方必须自觉按照甲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乙方指定地块所有产品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回收时间、地点(沟赵某)收交;种苗款及产品回收结算办法(1)红薯苗一次结算乙方须支付(空白)元,如分期结算首付款76.8元,其余在回收产品时扣除(每亩另交20元滞纳金),绿豆种款600元,一次付清。(2)产品回收在接受地现金结算,红薯每公斤0.3元,绿豆每公斤4元(含运费),红薯不分等级,绿豆不霉不烂都行;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甲方生产安排进行,生产上出现问题,每亩地罚金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按要求把产品交给甲方,一经发现每亩罚违约金2000元;甲方必须保证回收合同农户(乙方)产品,若违约应承担同样违约金2000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贺某某及其合伙人李国强签了字,吴某某代表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公章。双方遂开始按合同履行。吴某某、赵某某向贺某某提供了“梅营一号”红薯苗,李国强出资购买了这些红薯苗,贺某某于2000年5月20日开始,种植了30亩“梅营一号”红薯。2000年阴历10月15日,贺某某种植的红薯成熟了。贺某某收了10天,于2000年阴历10月25日左右将红薯从地里收完露天堆放。赵某某、吴某某在贺某某收红薯前已将几百只编织袋送到贺某某处。贺某某红薯收上来后,由于开始一直未找到吴某某,红薯未得到回收。红薯露天堆放,开始霉烂。2000年11月初,赵某某及贺某某的合伙人李国强找到贺某某时,红薯已经霉烂了一部分。赵、李二人让贺某某把好的没烂的红薯拣出来去市场卖掉(该红薯品种不错可以卖掉),但贺某某以有合同为由拒绝卖红薯。之后红薯全部烂掉。后贺某某以吴某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赵某某、吴某某称贺某某应于2000年阴历10月20日前将红薯收上来,因合同中未约定且贺某某称没安排具体的时间、赵某某、吴某某亦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另查明,经赵某某、吴某某介绍,李国强作为贺某某的合伙人,由李负责投资购买红薯种苗,贺某某负责提供30亩地及劳力(交税、刨红薯、收红薯等)。赵某某、吴某某均称赵某某系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的负责人,吴某某系业务代表,但一审查明该中心未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成立的单位。再查明,河南省科技厅下设的河南省科技扶贫协调指导小组,于1999年4月9日下文“关于成立‘河南省科技扶贫成果评委会’的通知”。2000年2月9日,河南省科技扶贫成果评委会下文“关于成立‘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的通知”。上述评委会及中心均未到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成立的单位。赵某某系该中心负责人,吴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人员。

一审认为:赵某某、吴某某不能证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单位,赵某某作为该中心的负责人,应对该中心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系赵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吴某某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吴某某与贺某某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赵某某未按合同回收红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赵某某称贺某某未按要求的时间将红薯收上来,因贺某某予以否认且赵某某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贺某某将红薯收上来后未进行妥善保管,把红薯露天堆放,致使红薯全部烂掉,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贺某某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如违约每亩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30亩计算为x元。现贺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综合以上因素对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贺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不是贺某某找不到吴某某,而是能找到而未找。贺某某知道红薯不能在露天堆放而堆放在露天,致使红薯被冻坏责任在贺某某。2、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赵某某支付贺某某违约金是在查明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赵某某在其收获后30—40天收购不属拖延,由于贺某某的原因使红薯全部烂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贺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某某与贺某某所签合同书系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红薯的收购日期没有明确约定,贺某某在红薯成熟后可随时要求赵某某收购,因贺某某成熟的红薯有几万斤,自己不可能为保管红薯专门建一个仓库,因此赵某某上诉称,因贺某某没有保管好红薯而使红薯冻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是赵某某与李国强所签,没有贺某某的签名,因此对贺某某没有约束力。赵某某上诉称贺某某能找到吴某某而没有去找,此事实贺某某不予认可。而从常理推断贺某某与吴某某相隔并不远,不会红薯已收而不找人收购,而且贺某某在签合同的时候,就是为了好找人才要求将吴某某的名字加上,故赵某某的以上理由不予采信。贺某某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红薯的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贺某某起诉时只起诉了x元,对此一审综合以上原因支持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赵某某负担。

贺某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其与吴某某签订了种植30亩红薯的合同,并对种苗、技术提供,产品回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每亩罚款2000元。红薯长成后,经多次催促,对方始终未能收购,造成红薯霉烂。后起诉吴某某,其不同意法院判决由赵某某承担责任。其根本不认识赵某某,是吴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吴某某应当负责。

吴某某答辩称,其与赵某某原来也不认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因种植户与赵某某不认识,才由其在种植合同上签字,其是受赵某某聘用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贺某某及其合伙人李国强与吴某某代表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某未按约定回收红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赵某某、吴某某不能证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单位,原审依据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赵某某作为该中心负责人应对该中心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系赵某某雇用人员,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作出后,贺某某并未提出上诉。赵某某上诉后,贺某某在二审答辩时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贺某某再审称是吴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吴某某负责赔偿其损失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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