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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与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三终字第9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陈新,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法沪,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上诉人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如意工艺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4日,原告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兴达工艺品厂)与被告如意工艺品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不同货号工艺品给被告如意工艺品厂,总计件数2553件,金额(略)元;后原告实发不同货号工艺品件数2516件,金额(略)元;被告宁波致远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受被告如意工艺品厂委托而委托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接收了该笔货物;被告如意工艺品厂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略).3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如意工艺品厂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张末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证明、装箱单、验收回单、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长胜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包含装箱单3张);被告致远公司提供的2000年3月4日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电汇付款通知(复印件)、货物报关资料;原审法院2001年7月23日、2002年5月21日调查笔录及2002年7月8日对被告如意工艺品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腾玲的谈话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如意工艺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如约发货,被告如意工艺品厂却拖欠余款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如意工艺品厂付清所欠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长胜公司与被告致远公司均非该购销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无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胜公司与被告致远公司支付该项余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应支付原告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剩余货款(略).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对被告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达工艺品厂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交易的价格为含税价,然而兴达厂一直无法提供已完税后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得不自行向国家交纳税款(略).34元,故该笔税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兴达工艺品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至上诉人被扣货款2890美元,该费用也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瑞安市林某兴达工艺品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发票的问题,故在二审中不应予以审理;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末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我公司是货柜公司,上诉人与兴达工艺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致远国际货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上诉称因兴达工艺品厂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自行向国家缴交税款(略).34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税款发票作为证据,且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另一上诉理由是兴达工艺品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有关质量引起的赔偿属于反诉的内容,鉴于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达工艺品厂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共收到被上诉人兴达工艺品厂工艺品件数2516件,金额(略)元,尚有(略).35元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拖欠的余款,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兴达工艺品厂。上诉人称税款及向外商赔偿的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长胜公司和致远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上诉人兴达工艺品厂无给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上诉人连江县如意工艺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凯

审判员谢某波

代理审判员项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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