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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86号

公某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某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三区X号楼下,因言语不合与刘某甲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公某某持刀将刘某霞扎伤,致右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肋间动脉破裂,右侧肋间肌破裂,右侧胸膜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公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被抓获。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9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16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人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杨旭伟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西三区X号楼下,被告人公某某因言语不合与刘某甲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公某某持刀将刘某霞扎伤,致右肝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右肋间动脉破裂,右侧肋间肌破裂,右侧胸膜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公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被抓获。

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邵岩、刘某乙、孙某、王某某、卓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等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六角。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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