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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因工程款的问题与北京万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为引起政府重视,解决问题,遂于2008年7月19日在河北省承德市、7月20日在昌平区X镇X村西工业园楼房其住处,两次给北京市非紧急救助中心“x”热线打电话,扬言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其将在奥运会后炸毁其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房山区X镇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声纹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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