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宝),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于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酒后持酒瓶、木椅无故殴打尚某(男,22岁)、孙某(男,22岁),并砸坏店内的电磁炉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经鉴定尚某本次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倪某甲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酒后持酒瓶、木椅无故殴打尚某(男,22岁)、孙某(男,22岁),并砸坏店内的电磁炉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经鉴定尚某本次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1、被告人倪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被告人倪某乙伙同张某丙、倪某甲酒后无故将对方二人打伤。
2、被告人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倪某甲伙同倪某乙、张某丙三人无故殴打对方,倪某甲拿一个锅砸对方。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在阿龙骨头庄饭馆内,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酒后和对方打起来。倪某甲拿啤酒瓶打在对方一个人头上,酒瓶就碎了。
4、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倪某乙用酒瓶砸在尚某头上,倪某甲端起锅往尚某身上泼,对方还用椅子和酒瓶打孙某和尚某。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三角地阿龙骨头庄饭馆内,对方一个男子酒后的用啤酒瓶打孙某,因孙某拦后啤酒瓶碎了,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倪某甲,另一男子用凳子打孙某。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店里有二桌客人发生争吵打架,把店内的电磁炉等物品砸坏,后张某丁报警。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魏某某和范某某等人在阿龙骨头庄吃饭时,看见穿红衣服的倪某乙和光背的张某丙将对方男子摁倒在地,他们用酒瓶、椅子砸对方,其中穿保安制服的倪某甲端起桌子上的火锅汤往对方身上砸。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范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在昌平三角地的阿龙骨头庄吃饭时,看见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和一个光背的男子与对方打起来,穿保安制服的男子用酒瓶、火锅砸向对方。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李某某与倪某乙、张某丙、倪某甲等人在阿龙骨头庄吃饭后,他们与邻桌的客人因为琐事打起来。倪某乙拿酒瓶子打对方男子,并将其摁在地上,倪某甲端起火锅朝对方身上泼,张某丙用椅子砸了对方,后被李某某拉开。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5日晚,店里的客人发生争吵并打架,穿红衣服的男子和对方动起手来,用酒瓶打人。店里的电磁炉等物品也被砸坏。
11、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损坏物品等情况。
12、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尚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孙某多发软组织损伤。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本次损伤为轻伤;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的牌MC-x型电磁炉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能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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