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义方因与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义方、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进文、唐治、被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红、陈新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天一公司运作情况、业绩表现和年报等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得出天一公司业绩优良,作出对天一公司股票进行投资判断。原告在1999年2月3日后买进天一公司股票,2005年4月2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中国证监会认定天一公司虚假披露2003年度报告,虚构税前利润,虚假披露募集资金项目等,公司即部分董事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原告在2004年10月29日,割肉抛出500股,该股股价一路下滑至2005年6月1日,每股缩水至2.16元,给原告带来数千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0元人民币,被告天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虚假陈述不是股价跌涨的原因。通过查询被告股价走势可以证实,被告的虚假陈述公布之后对股价的走势没有任何影响,被告股价的跌涨是其他因素造成的。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正日)应为2005年1月19日,被告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更正了部分虚假车陈述内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公开披露的日期应认定为揭露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向义方人民币4000元整,此款由被告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当即支付;
二、原告向义方放弃并不再要求被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各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以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写查明事实内容;
四、其它无争议,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义方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全额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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