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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越,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押解回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现羁押于该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楠、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楠、刘爱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李某戊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不是犯意发起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李某戊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某戊打伤,并将店内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财物损坏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03)昌刑初字第485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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