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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由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瞳鸣公司)与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瞳鸣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瞳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起诉称其与铝业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三次签订合同,供货及后来增加的预算共计金额1406万元,铝业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还剩x.80元未付。请求铝业公司偿还此款。

一审认定,1999年6月1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铝业公司签订了价值574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2001年6月2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铝业公司签订了价值800万元的烟气净化及超浓相输送工程合同书。2003年3月18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铝业公司签订了价值1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合同书总计款项1384万元,2001年2月20日,双方增加预算22万元,共1406万元,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所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工程已经河南省环保局验收合格,铝业公司也按合同书的约定给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款项x.2元,余款x.80元铝业公司未付。

一审认为,双方合同成立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依约为铝业公司提供了除尘设备及安装,铝业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x.80元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多次催要,铝业公司以双方未进行决算,且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为由拒付。一审认为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按约为铝业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铝业公司验收并经河南省环保局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己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没有异议。铝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铝业公司用车辆抵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x.8元未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请求偿付此款,应予以支持,铝业公司称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铝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铝业公司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8元。

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或者有关部门的决算,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单方制定的对账单,判令铝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未依照合同对环保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有关部门决算,以其单方制定的对账单,在一审中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其单方制定的应收账款表向铝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按约为铝业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经铝业公司验收并经河南省环保局确认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铝业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了《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相输送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二三车间合同》),但是,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提供附尘设备及安装的义务,同时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经铝业公司验收及河南省环保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第三,该工程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已是不争的事实。据此,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不但违约,而且铝业公司依约对该款项享有拒付抗辩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二三车间合同书》约定:被上诉入(合同乙方)承接对铝业公司(合同甲方)电解二、三车间烟气净化系统和超浓相输送系统的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到人员培训的一条龙服务。同时还约定了质保期、供货期限、质量标准以及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或不按照图纸施工,铝业公司(合同甲方)将拒付该项工程款。验收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合同乙方)负责维修,直至验收合格,最长期限为3个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施工已近6年,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给铝业公司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铝业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及环保要求,所以铝业公司有权拒付该工程款。第四,原审法院认为:“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没有异议”。因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虽约定了工程价款,但无证据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认定工程结算的价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令铝业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令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承担。

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泊头公司辨称,一、铝业公司拖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工程款是客观事实,且铝业公司在一审中对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二、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的44万元工程款是1999年至2004年双方所签合同工程款总额的剩余部分,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三、铝业公司正在使用诉争设备的事实证明了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四、双方一直在对帐,且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起诉前已合法催讨,所以,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认定,1999年6月1日,铝业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铝业公司供应烟气净化设备。同日,双方又签订《登封铝业有限公司电解一车间、四车间烟气净化技术及工程范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一四车间协议书》),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约定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对铝业公司的一、四车间制造安装烟气净化设备,工程包干费为568万元,铝业公司另付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赶工费6万元,二项合计574万元。工程需在1999年9月20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条件要求收尘器及系统运行一个月后,由郑州市环保局进行监测验收,达到排放标准,验收合格后,铝业公司付给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工程总款额的80%。2001年6月2日,铝业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相输送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二、三车间合同书》),约定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铝业公司的电解二、三车间设计、制造、安装烟气净化系统及超浓相输送系统。工程价款为包干不变价800万元。付款办法约定,如果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违约,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或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不按图纸施工,铝业公司将拒付该项工程款。约定工期为,二、三车间烟气净化系统、超浓相输送及系统烟气净化工程分别在2001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完工。工程验收条款约定,系统工程运行后,由环保局验收,如验收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负责维修,直至验收合格,最长期限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登封铝业公司电解二、三车间烟气净化及超浓相输送工程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三车间协议书》),作为《合同书》附件,与《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03年3月18日,铝业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向铝业公司供应一套微机控制系统,总价款10万元。以上三项合同总价款1384万元。铝业公司已向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支付x.2元。1999年9月6日,铝业公司和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共同对一、四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工程签署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双方同意工程通过验收。2000年12月,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保中心站)出具《限期治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但环保部门没有出具验收报告。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双方增加了工程预算22万元,无证据支持,铝业公司不认可。

二审认为,铝业公司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签订的烟气净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二项工程均为总包干工程,双方无需进行结算,铝业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施工的烟气净化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分为三个部分,其中,一、四车间净化工程,应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郑州市环保局验收,但该工程只有环保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并没有经郑州市环保局验收。工程另外二个部分,二、三车间净化工程和超浓相输送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分别应在2001年10月30日、11月30日和12月30日通过环保验收,但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环保局通过对x吨/年电解铝用配套预焙阳极工程的竣工环保验收,但该工程与本案的烟气净化工程非同一工程,且预焙阳极生产线系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所有,故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主张本案烟气净化工程通过河南省环保局环保验收,不能成立。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要求铝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铝业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铝业公司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工程款有拒付的权利,应予支持。烟气净化工程完工后,铝业公司在2004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向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车抵款),泊头除尘设备公司称,铝业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以车冲抵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工程款30万元,但其提供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表也未记载抵款时间,铝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特快专递详情单和催款通知单,以证明其于2005年8月20日向铝业公司催收工程款,但特快专递详情单仅有寄件人应存的一联,没有投递部门的回执,且应由投递部门填写的收寄日期,没有书写年份,只有月日是3月15日,不能确定收寄时间,且与催款单制作时间2005年8月20日,时间先后差别较大,故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催款通知书是否送达、何时送达铝业公司的事实,从而也不能证明泊头除尘设备公司在2005年8月20日向铝业公司催收工程款。虽然泊头除尘设备公司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铝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以实物折抵)时间是2004年3月17日,但此并不能作为为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仍未成就,诉讼时效未开始,铝业公司主张泊头除尘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泊头除尘设备公司为铝业公司制造、安装的净化系统设备,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铝业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驳回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2760,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共计x元,由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瞳鸣公司再审诉称其给铝业公司施工的烟气净化工程已经环保验收。瞳鸣公司与铝业公司一案涉及三个合同,总金额为1406万元。三个合同中有两个合同约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后付款,其中一是1999年6月1日电解一车间、四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工程合同,二是2001年6月2日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工程合同。对这两个合同所安装的净化设备是否经过环保验收,瞳鸣公司在原一、二审确实没有提交验收的证据,其原因是代理人对技术不了解,认为豫环验[2006]X号文件验收意见涵盖两案。在本案二审判决后,经过查证才找到验收的新证据即豫环验[2004]X号电解一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作为瞳鸣公司将净化工程交付铝业公司后,铝业公司在整个环保工程完工后有义务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但因瞳鸣公司不了解验收情况,铝业公司在原一、二审不承认经过验收,作了虚假陈述。在瞳鸣公司提交验收意见后,又辩称是一、四车间通过验收,二、三车间没有通过验收,铝业公司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在本次庭审中,瞳鸣公司提交了盖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章的一车间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报告,在此证据中有一份电解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验收意见,验收意见第二页的“一、项目基本情况”载明:“本项目由四个车间组成,共安装有80KA预焙槽92台,75KA预焙槽116台,原生产量3.4万k/a。一、四车间技改工程总投资x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480元,占总投资额的12.3%,二、三车间以新带老治理工程总投资378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460万元,占总投资的38.6%。”在“二、环境保护执行情况”中也表明了对四个车间验收的内容。通过验收组意见完全可以看出,对四个车间都通过了验收。作为环保项目,需要先立项,再进行投资,最后验收。铝业公司原有一个车间,后增建至四个车间,不可能四个车间分别立项,而是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立项,即“电解一车间技术改造项目”。通过铝业公司验收监测报告也完全证明这一点,是对四个车间整体验收。综上诉述,通过瞳鸣公司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瞳鸣公司交付的净化工程通过环保局验收,铝业公司应当偿付剩余款项。关于诉讼时效,双方订立合同有两份约定经验收后付款的内容,其中一、四车间合同约定由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80%,正常运行3—5个月再付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中二、三车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200万元,其余5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内支付给乙方。从两个合同看,质保金付款期限均是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即付清期限到2005年3月1日,诉讼时效期限二年应到2007年3月1日,瞳鸣公司在2006年8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就该案铝业公司最后一次以车抵债的期限2004年8月30日,从付款角度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约定经环保验收付款,环保验收日期瞳鸣公司根本不知情,就该案瞳鸣公司在二审败诉后才找到验收证据,对瞳鸣公司而言,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由法院决定。

被申请人铝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据本案协议书的约定:瞳鸣公司承接对铝业公司烟气净化系统和超浓缩相输送系统的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由此可见本案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瞳鸣公司为铝业公司安装施工的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缩相输工程,至今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其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铝业公司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缩相输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故瞳鸣公司应对验收事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瞳鸣公司提交的1999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瞳鸣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环保局出具的豫环保验[2004]X号文件,与本案争议的二、三车间无关且超过验收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验收的证据使用。该文件是针对铝业公司一车间环保项目的验收,并非对双方争议的电解二、三车间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缩相输工程的验收。该文件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假如与本案有关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也不能认定瞳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验收,该工程应在2001年12月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本案瞳鸣公司提供省环保局的验收文件,晚于约定的验收时间三年半。假如与本案有关,足以说明争议工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经环保部门验收。综上所述,铝业公司依约不应支付5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应驳回瞳鸣公司主张x.8元的诉讼请求。三、瞳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本案最后一次付款为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8月瞳鸣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期间。在此期间内,瞳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泊头市除尘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形成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瞳鸣公司为铝业公司电解二、三车间所作电解烟气净化及超浓缩相输工程是否经环保部门验收,三是瞳鸣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有购销合同和技术合同,但综合所有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购销大型专业的机器设备,出售方本身负有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随附义务,技术合同应是买卖合同的随附合同,由此产生纠纷的性质仍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豫环验[2004]X号“电解一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虽然名称上所列系“电解一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但在该项目验收的专家验收组意见中明确载明本项目由四个车间组成,包含一、四和二、三车间两套烟气净化系统,故豫环验[2004]X号电解一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也就是铝业公司电解二、三车间的验收文件。瞳鸣公司再审所举此份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铝业公司所辩该验收文件仅是对一、四车间的验收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辩即便该文件系二、三车间的验收文件,但验收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三年多,瞳鸣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因合同虽然约定了在环保系统运行后一个月内验收,但因铝业公司系环保立项人,申请环保部门验收是铝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铝业公司迟延履行申请验收义务至三年后,非系瞳鸣公司违约所致,对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诉讼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合同规定,瞳鸣公司所作环保项目经环保验收后一年内铝业公司尚需付质保金。2004年3月1日涉案环保项目才经省环保部门验收,故质保金付清的期限应到2005年3月1日,诉讼时效期限二年应到2007年3月1日,瞳鸣公司在2006年8月30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瞳鸣公司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四车间协议书》)《二、三车间合同书》及有关技术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瞳鸣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为铝业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并安装调试到位,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铝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x.8元应依约支付。瞳鸣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梅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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