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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又名葛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11日被范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24日范某看守所以“葛某某肺结核活动期,属急性传染病”为由,提请我院对被告人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我院于2009年4月27日对被告人葛某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12月X号出生。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7月1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范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范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高某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5年5月份至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高某伙同赵洪录、范某某(均已判刑)、王某英(另案(略)理)等人利用珍珠岩板厂做掩护,多次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9.882吨,价值x.93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同伙供述、进出仓发票、过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赵洪录等人盗窃原油,只是和他们合伙开办了一个珍珠岩板厂。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葛某某盗窃原油的数量没那么多。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偷油。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份至6月中旬,被告人葛某某、高某伙同赵洪录、范某某、许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外望风,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单井管线上盗窃原油9吨(含水10%),价值x元(每吨3804元)。后将原油卖给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又运至范某新区转买给石奇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峡东公安分局抓获后供:2005年三四月份,我和赵洪录、王某英、高某合办了一个保温材料厂。我们接采油二厂的井管,使用他们的天然气。油也弄过,但不多。

当庭未予供认。

2、被告人高某供述未参与盗窃原油。

3、同案人赵洪录在2005年案发后供:从2005年5月份开始,有我和葛某山(葛某某)、范某某、高某等人在采油二厂4-599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葛某山、范某某他们负责装油、过磅,我和高某负责望风。我们是从五月中旬开始,六月中旬停到八月下旬,才开始生产、出油;每天出200公斤到800公斤不等。2005年阴历8月15日前,葛某山与我闹矛盾,就退出不干了。我们将油卖给王某果、王某甲等人了。

在公安机关2008年补查材料中,赵洪录供述偷油时高某未参与。

4、同案人范某某在2005年案发后供:2005年阴历四月份,在马路口赵洪录的板厂偷原油的有赵洪录、葛某山、王某英、高某、和我五人。我和葛某山负责放原油,赵洪录和王某英负责记帐,高某负责望风。偷的原油卖给濮城南关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了。

2008公安机关补查材料中供2005年阴历8月初,葛某山与赵洪录发生矛盾,就不干了。9月份,我和赵洪录、王某英盗窃的原油卖给陈自平的那部分,葛某山、高某没参与。之前高某是否参与,我不知道。

5、同案人许某某(赵洪录之妻)供:是赵洪录、范某某、葛某山、王某英找人从油井上接的管子。2005年夏天,葛某山矛盾与赵洪录发生矛盾,就没再去过厂子,厂子就停了,再干时葛某山没参与。我也没见过高某去过厂子。

6、同案人王某甲供:装油时,赵洪录、葛某山、或者范某某负责过磅。我们去厂子里拉油,是葛某山、赵洪录给我、佑国打电话,通知我们去拉。每车800公斤左右。至少拉了有18吨。拉了油后,就送给范某新区的一个人了。我到赵洪录厂子里拉油见过高某不止一次。

7、同案人王某果供:我去赵洪录厂子里拉原油见过的有赵洪录、葛某山、范某某。他们三人不是都在,有时一人,有时两人或三人。

8、同案人石奇军供:2005年我在范某新区炼小锅油时,我总共收买了濮城赵洪录等人送来的原油9吨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原油销售价格证明(每吨3804元)、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虽二被告人辩解未参与盗窃原油,但其同伙赵洪录、范某某均在案发后供述二被告人参与了盗窃原油,且对赵洪录、范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被告人葛某某、高某参与了盗窃原油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参与盗窃了原油,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盗窃原油,符合客观事实,且公诉机关已按收购原油的最低数额来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五年,并(略)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四年,并(略)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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