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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罗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

申请再审人屈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现锋、被申请人罗某及其与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5月27日,罗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罗某、乙方屈某某、丙方任俊峰,甲方向乙方、丙方借款共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其中乙方柒拾伍万,丙方贰拾伍万)用于产品周转资金。期限为四个月,以收到该笔资金日期为准。资金利息为5%每月。如出现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的情况,甲方愿以郑州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太极公馆、金河小区各一套)。屈某某、罗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屈某某将x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罗某向屈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屈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圆整。后偿还x元,下余x元,罗某又于2008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屈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2006年借款续期)。后罗某未偿还该借款,屈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罗某、赵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向屈某某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罗某2006年5月27日所打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x元,实际借款额为x元,这仅是双方对借款数额的变更,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某偿还x元后,下余x元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罗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罗某、赵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屈某某要求罗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屈某某要求的利息过高,仅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9月27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罗某、赵某负担。

屈某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8日的x元借款,应认定为2006年5月27日借款期限的延续,而非新的借款协议,故x元续期借款利息应同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罗某、赵某辩称,2008年7月8日的x元借款,不是2006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的履行,而是新的借款关系,原借款协议因缺少一方的签字而没有成立,故x元续期借款利息应同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罗某、屈某某、任俊峰三方于2006年5月27日所签的借款协议,虽没有任俊峰一方的签字,但应认定罗某、屈某某双方约定部分合法有效。当日罗某收到屈某某借款x万元,虽与双方约定的x元不符,但应认定是在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协议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罗某偿还x元后,下余x元双方又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对这x元的利息应依据2006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罗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罗某、赵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屈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董俊杰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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