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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龚某某、吴某某、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陈XX与被申请人龚某某、吴某某、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做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XX、被申请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胜利、原审被告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3月1日,吴某某经手与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原郑州西部汽车配件公司)经龚某某借款现金x元(该款由龚某某等七人出借),借款利息为一分,期限为半年。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借方为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方代表为吴某某。借款到期后经龚某某多次催要,吴某某个人于2003年5月10日、2005年3月5日、2006年7月15日分三次偿还龚某某借款x元,尚有x元未还。2006年7月15日,吴某某代表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未还的x元于2006年8月15日以前还清。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是:1999年4月20日,陈XX、吴某某出资设立“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陈XX出资31万元,吴某某出资29万元,出资比例按二人各占50%,二人均以实物出资,陈XX任公司执行董事。另外,2002年11月25日,因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未参加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陈XX、吴某某作为清算义务人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案诉讼中,陈XX称对公司设立情况、经营情况和借款均不知情,对注册资本的情况不知道,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也不了解而无法清算。吴某某称签订借款协议时陈XX在场并盖章,因公司主要经销汽车配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用经销的汽车配件出资,在经营中这些配件被卖出,经营收入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并给陈XX买了一辆进口尼桑轿车,公司停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剩余货物经陈XX同意已全部处理,现在已没有任何资产,无法清算。另外,龚某某曾于2007年9月在该院起诉,要求陈XX、吴某某偿还借款,二人在知道负有清算义务后均以无法清算为由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陈XX、吴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自1998年起至2006年6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5月生育一子。近年来,陈XX、吴某某因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在该院进行诉讼。

一审认为: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向龚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龚某某和吴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上写明的代表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相同,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当时陈XX、吴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公司的特殊关系,二人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陈XX是营业执照上明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辩称对公司设立和借款均不知情不足采信。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陈XX、吴某某作为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二人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说明有任何可供清算的资产,因此,陈XX、吴某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财产的灭失共同承担责任。龚某某要求陈XX、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龚某某借款x元。陈XX和吴某某对该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陈XX、吴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向龚某某等人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因龚某某一直在向当事人追要欠款,且当事人之一吴某某也一直在偿还款项,故陈XX诉称的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XX是否设立公司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公司登记手续上的签字为陈XX本人所签,但公司的登记资料中有陈XX本人的身份证件,结合陈XX、吴某某在一起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对陈XX辩称其对设立公司不知情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陈XX、吴某某共同设立公司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XX、吴某某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已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公司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陈XX负担。

陈XX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程序不合法。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不受保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两审均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档案的签字、指印均不是陈XX的,原审认定陈XX与吴某某共同设立公司是错误的,公司也与陈XX无关。该笔借款与陈XX无关。公司2000年已吊销,有证据证明公司也是吴某某自己处理的,且按工商登记吴某某是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她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即使按假的工商登记,出资人仅以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吴某某在一审中承认公司中陈XX未出资一分钱,仅用了陈XX的名义,因而陈XX对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原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XX与吴某某系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子,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原审辩称对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的设立不知情不足为信,当时其明知该公司用其名义设立经营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商登记中其公司身份的默许。借款协议中加盖有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吴某某已偿还龚某某部分款项,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二审均有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郑州西部机电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XX、吴某某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已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公司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陈XX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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