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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6年2月,贾某某调入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后因单位机构改革,未给贾某某安排岗位,贾某某也未到单位上班。后贾某某得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未按时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6年10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贾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1997年2月至2006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为其恢复各种福利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另认定,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经为贾某某缴纳了1997年3月以前的养老统筹金。

一审认为:贾某某系原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公司改革,未给贾某某安排岗位。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但贾某某应当及时主张其权利。贾某某要求支付2006年7月份以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贾某某要求支付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之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按规定为贾某某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当给贾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某某支付生活费1100元(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6年8月起至2006年12月止);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规定的比例为贾某某缴纳自1997年4月起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规定的比例为贾某某缴纳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它诉讼费120元,共计17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解决。贾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的仲裁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认定因公司改革未给贾某某安排岗位无任何证据。一审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贾某某最低生活费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法院受理管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和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与贾某某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贾某某于1997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但认为凡是与劳动有关的争议,人民法院都要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是不准确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法院不应受理;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产生纠纷,应当属于行政案件。本案中,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为贾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为贾某某缴纳了部分养老统筹金,贾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0年1月31日期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到期后已自行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并未重新签订,贾某某又在1997年3月离开单位,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请求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活费因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元,共计340元,由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再审诉称: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公司从未通知其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其个人档案仍在单位存放,单位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其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等。二审对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合同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贾某某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合同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就无义务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贾某某与原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再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合同期限自1996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已自行终止,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贾某某也未再给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至合同期满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贾某某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公司已为贾某某建立了社会统筹帐户,并为贾某某缴纳了1997年3月以前的费用,从1997年4月起欠缴的部分费用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关于贾某某请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贾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1997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其未工作的原因是否由单位造成,贾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支付劳动合同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请求支付2000年1月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О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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