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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审被告:殷X,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周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秦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20日周XX因开火锅店需资金向秦某某借款x元,且约定借款期为一年。2010年1月5日秦某某与周XX签订协议书,约定了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秦某某与周XX合伙做重庆四钢厂废铁生意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借(欠)款已结清。一审另查明,周XX与殷X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秦某某在一审中诉称:秦某某与周XX、殷X系朋友关系,该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5日,周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秦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20日,周XX又以开火锅店为由向秦某某借款x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周XX每月支付红利4000元(实为利息),秦某某不管盈亏。两笔借款到期后,经秦某某多次催收,周XX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周XX及殷X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x元,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周XX、殷X在一审中辩称:向秦某某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周XX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归还,且秦某某收取红利的约定不合法。另外,周XX借款时,殷X未与其结婚,该借款系婚前债务,与殷X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于2007年6月25日向秦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20日向秦某某借款x元,此两笔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周XX未归还借款。但x元借款中约定的每月支付4000元红利(实为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XX提出的2010年1月5日的协议明确已付清了秦某某的借款,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周XX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殷X提出周XX借款是婚前债务,不应由殷X承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给付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殷X的诉讼请求。案件应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该两笔借款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对该事实双方在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对周X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秦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X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周XX与秦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文字载明:“甲方(秦某某)与乙方(周XX)合伙做生意,截止2009年11月20日,现所有帐全部已清算完毕。双方账目已结清,款项已付清,互不相欠,特此协议。另乙方和殷X写给甲方的所有借(欠)条,款已付清。合伙生意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地点:重庆四钢厂,废铁生意。此协议一式两份。”二审中,周XX称,根据该协议内容应当证明其还清了本案中秦某某的借款,但秦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对曾经合作的废铁生意的结算,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且认为该协议中“另乙方和殷X写给甲方的所有借(欠)条,款已付清”及“此协议一式两份”的内容系周XX事后擅自添加的,其对此不予认可。秦某某同时还称,该协议并无两份,只有一份在周XX处。

本院认为,周XX对其向秦某某借款x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XX上诉称,其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其所依据的证据系2010年1月5日周XX与秦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仅仅是双方对曾经合作的废铁生意的结算,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除此之外,周XX对其还款的主张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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