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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解除;

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0万元,限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

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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