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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206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核赔员,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路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苏某某之父苏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同年3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5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20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苏某患病,6月5日身故。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苏某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为由,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苏某某认为,苏某在投保时没有疾病,患病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即时保险金额15万元;给付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金8万元(20万元的40%),返还已缴保险费624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条款、缴费发票各三份,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户口证明,理赔给付申请书及委托授权书各三份,理赔决定通知书。

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经过调查,保险公司了解到苏某在投保前患有疾病。苏某未将此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不同意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西红门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明细查询单,医技科室门诊人次逐日登记,调查笔录,北京肿瘤医院检验、CT、CR、超声波检查申请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二维超声波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以及超声波诊断申请单,投保单三份,录音光盘及户籍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北京肿瘤医院检验、CT、CR、超声波检查申请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二维超声波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以及超声波诊断申请单,投保单三份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西红门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明细查询单、医技科室门诊人次逐日登记,证明目的:苏某在投保前去医院进行过检查,且诊断结果为肝脏弥漫性病变。原告苏某某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苏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苏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二、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凭苏某户籍证明上面的照片,就苏某就诊的相关事实向西红门医院医生求证,医生表示确认就诊的苏某就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苏某。苏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录音辨听不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26日、3月1日,苏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等险种,身故受益人均为苏某某。三份投保单均载明:苏某家庭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南站天亿停车场东排楼下X号;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告知事项”部分的“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中的2、“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A.接受……血液、超声波……等检查;B.接受诊疗……;5、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D……其他消化系统疾病”中,被保险人均选择“否”。“声明与授权”部分中的“2、本人清楚了解告知内容对贵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有重要影响,本人声明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项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例如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病,但前述文件均未如实告知),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贵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苏某签字。业务员是苏某园。

2008年2月28日、3月3日,苏某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500元、2250元、6240元。

2008年2月29日、3月4日,保险公司分别签发与上述投保单相对应的保险单三张,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10万元、5万元,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20万元。

2009年5月31日(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二维超声波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以及超声波诊断申请单),苏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维超声”、“彩色多普勒”检查,结论及建议:“1、肝外胆管占位病变(考虑Ca);2、肝内多发实性占位(考虑转移Ca)……”等。

2009年6月2日(依据北京肿瘤医院检验、CT、CR、超声波检查申请单),苏某在北京肿瘤医院进行了“胃肠道肿瘤标志”等检验,诊断:“梗阻性黄某五天,外院超声提示肝内多发占位,肝内外胆管扩张”。

2008年6月4日,苏某因病身故。

2008年7月3日,王立霞作为指定受益人监护人向苏某园出具《理赔委托授权书》。保险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王立霞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表明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退还保费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关于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苏某是否于投保前去西红门医院检查就诊;2、苏某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苏某住西红门南站附近,其年龄、性别、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病情等情况与西红门医院登记表载明的“苏某”的年龄、性别、备注“哈尔滨”以及检查结果等内容基本吻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确认去西红门医院检查、诊疗的“苏某”就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苏某。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西红门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明细查询单、医技科室门诊人次逐日登记的证明目的,并进而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5日,苏某在西红门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尿10项或11项仪器检验、尿沉渣(尿镜检)、全血细胞分析(18项以上指标)各1次,检查目的:肝,结果:肝脏弥漫性病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苏某在投保书中“声明与授权”处签字,依据声明内容,苏某应当对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投保书的全部内容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苏某于2008年2月25日经医院检查,结果是肝脏弥漫性病变。同年2月26日和3月1日其进行投保时,对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上进行书面询问的上述各项相关事项,均予以否认,构成对保险公司的故意不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苏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路

二O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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