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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将车牌号为渝x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永鑫公司,并在2007年3月委托永鑫公司向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2007年8月5日,渝x号车在甘肃省兰临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认定该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x元。嗣后,张某某向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收到该索赔申请后未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张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垫江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诉讼费应收240元,现减半收取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张某某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金额应迳付给张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张某某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事实享有的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为120元,合计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某某垫付,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某审判员李可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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