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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鲜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某之夫,住址同谢某某,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略)。

上诉人谢某某、鲜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某、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l0万元整,于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处由被告谢某某进行了签名,并同时签上了鲜某的名字,签证人处签有凌泽平、谢某二人的名字。

陈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6月17日,谢某某与其夫鲜某由于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据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谢某某、鲜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09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某某一审辩称凌泽平等人胁迫谢某某出具借条并要求签上丈夫鲜某的名字,谢某某实际并未向陈某某借款。请求判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鲜某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其本人未向陈某某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谢某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县X街X街(地税家属楼康瑞苑)X号X栋X单元l4-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l81.77m2)。因鲜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作出了(2009)綦法民初字第362-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后于2009年8月19日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陈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鲜某虽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但谢某某代其签名后,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是谢某某、鲜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谢某某、鲜某理应按借条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谢某某、鲜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起诉要求谢某某、鲜某偿还借款本息合法,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只是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息,故陈某某请求偿还借款及逾期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谢某某、鲜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某、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谢某某、鲜某没有向陈某某借款,借条系陈某某通过凌泽平等人胁迫谢某某出具的。陈某某本人没有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如何筹集这10万元及付款方式,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某某、鲜某上诉称借条系被胁迫所出具的,但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从事商业经营多年,有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谢某某、鲜某承认,二人于2006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一审中当庭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谢某某向其借得现金1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谢某某上诉称该借条系受到胁迫而出具的,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谢某某在借款后没有按其在《借条》中的承诺,于2009年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陈某某请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鲜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妻子谢某某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鲜某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谢某某对陈某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鲜某以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为由,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偿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47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鲜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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